|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党红旗,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汝宁镇东西水巷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国保,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古塔街道办事处果园村后李庄14号。 委托代理人李岩,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玉照,男,194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小区9号楼16号。 委托代理人李德新、苗杰,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党红旗、柴国保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党红旗、柴国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岩,被上诉人邱玉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新、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起,邱玉照向党红旗、柴国保供应钢材。2012年4月30日,经核算,党红旗、柴国保尚欠邱玉照钢材款560000元,二人向邱玉照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邱玉照钢材款:伍拾陆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零分,欠款时间2012年4月30日。还款时间2012年5月20日,欠款利息为月息2%,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除付利息外还要罚日万分之捌的违约金,违约金从欠款当天起生效,如引起经济纠纷可在驻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解决,欠款方要承担诉讼费、代讼费、立案费、执行等一切费用。欠款人:党红旗、柴国保,2012、4、30日”。诉讼中,邱玉照提交邱玉照与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民事代理合同一份和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具的机打发票一张,用以证明邱玉照因本案支付23000元的代理费。邱玉照还提交了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河南省司法厅联合做出的豫发改收费(2004)1363号文件。该文件是关于规范我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其中民事案件分类计费标准为①争议标的为1-10万元以内部分(含10万元),收费标准费率为3%以内;②争议标的为10-50万元以内部分(含50万元),收费标准费率为2.5%以内;③争议标的为50-100万元(含100万元),收费标准费率为2%以内。 原审法院认为,邱玉照向党红旗、柴国保供应钢材,党红旗、柴国保向邱玉照支付货款,邱玉照与党红旗、柴国保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邱玉照依约向党红旗、柴国保供应钢材,而党红旗、柴国保在核算并出具欠条后,仍长期拖欠邱玉照钢材款,构成违约。现邱玉照请求党红旗、柴国保支付拖欠的钢材款及该款的违约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邱玉照提交的党红旗、柴国保出具的欠条中不但约定有月息2%的利息,还有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现邱玉照放弃利息,仅主张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虽略高于月息2%,但不明显过高,故违约金从欠款之日即2012年4月30日起开始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八计算。党红旗、柴国保出具的欠条写明欠款方要承担诉讼费、代讼费、立案费、执行等一切费用。现邱玉照请求党红旗、柴国保支付代理费损失,符合双方约定,且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代理费的数额,根据邱玉照提交的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河南省司法厅联合做出的豫发改收费(2004)1363号文件中的代理费收费标准,邱玉照主张的代理费损失23000元明显高于上述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应酌定为1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党红旗、柴国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邱玉照支付钢材款560000元及该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4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八计算);二、限党红旗、柴国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邱玉照支付代理费损失16000元;三、驳回邱玉照对党红旗、柴国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70元,邱玉照负担3040元,由党红旗、柴国保负担11230元。 宣判后,党红旗、柴国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即可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邱玉照对违约金约定的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并对其遭受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没有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进行综合评定及判决,导致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过高。2、本案违约条款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违约金数额远超邱玉照的合理损失,并且邱玉照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判决由邱玉照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公平原则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同时考虑违约金具有补偿及惩罚的双重性质,即违约金在补偿守约方损失的同时,还具有对违约方进行惩罚的意义。本案中,邱玉照与党红旗、柴国保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为日息万分之八,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不高于民间借贷最高合法利息计算标准,应为有效。党红旗、柴国保认为欠条中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为日息万分之八,明显过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党红旗、柴国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党红旗、柴国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俊义 审 判 员 李 强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