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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富良与潘志中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富良,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符明理,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志中,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上诉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富良,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符明理,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志中,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富良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3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4月30日潘志中(乙方)与张富良(甲方)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愿意将驻马店市乐山路南段路东临街门面房三间、170平方米租给乙方用于酒店经营。2、租赁期限6年,自2011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3、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同时一次性向甲方交清当年房租62000元,第二年房租同上一年度,第三、第四年度年租金为65300元。4、乙方在租赁期间,在不破坏房屋的安全结构下对该房进行装修装饰,但需经甲方同意等条款。协议签订前,潘志中已于同年4月11日向张富良交纳租金32000元,下欠30000元向张富良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张富良房租30000元,叁个月内交清”。同时,张富良依约将租赁房屋交给潘志中。2011年4月15日,潘志中(甲方)与驻马店市双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装修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工程施工内容为室内、门头,安装部分由甲方自理。2、工程工期10天,从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因甲方原因造成的不能正常施工而拖延工期,甲方按每天200元补偿乙方损失。3、工程总价款33500元,一次性包死。工程不拨付工程款,合同范围以内的施工内容按已完成实际工程量50%时,按工程总价款80%拨付进度款,工程竣工经双方验收合格,留2%保修金后余款一次付清等条款。合同签订后,驻马店市双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始对门面房进行装修,潘志中在2011年4月21日向驻马店市双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交付装修款26800元。装修过程中,涉案门面房相邻住户以潘志中在所租房屋内经营饭店,干扰其正常生活为由阻挠装修,潘志中遂停止了装修。后潘志中以张富良与其签订合同存在欺诈为由起诉至驿城区法院。驿城区法院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1)驿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潘志中的诉讼请求。潘志中不服,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院于2012年1月4日作出(2011)驻民三终字第8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1)驿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发回驿城区法院重审。重审中,2012年9月6日,驿城区法院又作出(2012)驿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潘志中与张富良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有效合同。张富良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向潘志中告知涉案门面房不能用于酒店经营,现张富良未告知潘志中并与潘志中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该出租房屋用于酒店经营,故张富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存在欺诈行为,该租赁合同系可变更、可撤销合同,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被撤销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在本案审理期间,张富良自行解除了租赁合同并将涉案门面房出租他人,故潘志中请求张富良返还租赁费3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潘志中请求张富良赔偿装修费33500元及窝工损失145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张富良已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他人,且未与潘志中共同对房屋内的装修进行确认;潘志中提交了支付装修费26800元的证据,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支付剩余装修费及窝工费,故张富良应赔偿潘志中装修损失26800元。判决:一、张富良返还潘志中租赁费32000元;二、张富良赔偿潘志中装修损失26800元。张富良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至驻马店市中院。2012年5月27日,驻马店市中院作出(2013)驻民四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潘志中向驿城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已执行完毕。
另查明,涉案门面房原由案外人孟正华于2010年3月1日开始承租,租赁期一年,经营“老灶房”。门面房相邻业主与“老灶房”经营者孟正华因排烟、排污等问题发生过争执,“老灶房”经营期满后,张富良曾向门面房相邻业主承诺该门面房不再用于酒店经营。
再查明,2012年2月27日,张富良向驻马店市驿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驻马店市驿城公证处于2012年3月8日出具(2012)驻驿证民字第248号公证书一份,载明:申请人张富良于2012年2月27日来我处,称其和潘志中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租赁位于驻马店市乐山路南段路东临街门面房三间。但潘志中一直未交清租金,为此准备向潘志中送达一份通知,催促其及时付清所欠租金。为预防纠纷,特向本处申请,对其向潘志中通过邮寄方式送达通知的内容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在该公证书中附有张富良发出的通知一份,通知载明:潘志中,根据你我双方2011年4月30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你应在2011年7月30日之前将剩余30000元全部给付完毕,但至今未给付。现限你在10日内付清下欠租金30000元,否者本合同视为解除。特此通知。2012年2月27日。该通知上还附有张富良银行账号及联系方式。还查明,张富良在通知到期后,将涉案房屋撬开后另租给他人经营厨具。
原审法院认为,张富良、潘志中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已生效的(2012)驿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双方在签订时,张富良未向潘志中告知涉案门面房不能用于酒店经营,仍与潘志中签订合同并注明用于酒店经营,张富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存在欺诈行为,该合同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且在审理期间张富良自行解除该合同并出租于他人。驿城区法院并作出(2012)驿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判决:张富良将潘志中已交纳的32000元的租赁费返还给潘志中,并赔偿潘志中装修损失。故本案中,张富良再基于租赁合同,持有潘志中出具的下欠租金欠条,要求潘志中向其支付下欠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富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张富良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张富良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1、一审认定原合同为欺诈合同是错误的;2、潘志中不履行合同给张富良造成了损失,要求改判。
被上诉人潘志中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富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存在欺诈行为,在已生效的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该合同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依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被撤销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对潘志中已交纳的32000元租赁费已经判决张富良返还给潘志中,并赔偿潘志中的装修损失。该款已执行完毕。本案中,张富良再基于没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要求潘志中向其支付下欠租金,赔偿其损失,无法律依据。故上诉人张富良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张富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全章审判员于俊义
审判员 李       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真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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