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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等四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749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信阳市息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7日被阜阳市公安局抓获,同月1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749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信阳市息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7日被阜阳市公安局抓获,同月1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新蔡县。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5日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同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2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2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2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5月16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甲预谋盗窃后,从驻马店火车站乘坐一辆发往泌阳县的公共汽车行至驿城区沙河店附近时,李某某、张某甲利用身体作掩护,遮挡其他人乘客视线,王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被害人张某乙的裤兜划破,将兜内1100元现金盗走,后三人分赃。
2、2014年6月2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预谋后,从驻马店火车站乘坐一辆发往泌阳县的公共汽车行至驿城区沙河店附近时,因没机会下手,三人在沙河店附近下车后又乘坐一辆从泌阳县发往驻马店市区的公共汽车,王某某、李某某利用身体作掩护,遮挡其他人乘客视线,刘某某将被害人贾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1300元现金盗走,后三人分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参与盗窃二次,数额2400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一次,数额1100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一次,数额13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在各自参与实施的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被告人李某某曾有犯罪前科,四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均酌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
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殷长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孙 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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