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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河南省西平县,捕前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河南省西平县,捕前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胜利、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路与菜市街交叉口东南角路边炸油条时添加过量泡打粉。经检测,油条中铝残留量为166mg/kg。
另查明,我国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残留量不准超过100mg/kg的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检查笔录、物证照片、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制作食品过程中,添加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金灿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