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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9年8月20日生,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建勋,河南英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静静、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建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豫QQ0032号小型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桑王庄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乐山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严某某在路口停放的豫Q68788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测,郭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9.66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严某某经济损失12000元,严某某对郭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乙醇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艳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金灿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