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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235号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73年12月23日出生,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俊连,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1969年1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俊连,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1997年8月13日、2000年4月6日生育女儿于某甲、儿子于某乙。因婚后感情不和,原告赵某某于2007年3月携子女至驻马店市工作、生活,二人分居至今。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女儿于某甲,被告抚养儿子于某乙,被告给付一子女的生活费、学费并返还低保费。 被告于某某辩称,如果原告每个月给我500元的生活费(支付至年满60周岁),自己抚养两个小孩且小孩的户口不能迁走,我就同意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1997年8月13日、2000年4月6日生育女儿于某甲、儿子于某乙。婚后因感情不和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赵某某于2012年9月起在驻马店南方中天纺织有限公司工作,现暂住于驻马店市驿城区黑泥沟四组,女儿于某甲、儿子于某乙均跟随原告在驻马店市上学。被告于某某于2013年12月被评定为肢体三级残疾,其婚前所有个人财产堂屋瓦房三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暂住证、劳动合同书、转学申请审批表,被告提交的残疾证、低保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建立和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断离婚的标准,本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经本院调解也无和好的可能,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被告婚生女儿于某甲、儿子于某乙跟随原告在驻马店市就学,且二人表示均愿意跟随母亲生活,因此由原告抚养子女更利于子女的成长。被告于某某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抚养费的支付标准及方式为:女儿于某甲:8475.34元/年(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0.25÷12个月×9个月=1589元,儿子于某乙:8475.34元/年×0.25÷12个月×41个月=7239元,被告于某某应当一次性支付原告赵某某子女抚养费8828元。由于被告于某某系肢体三级残疾,离婚后生活困难,原告应当在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根据原被告的实际经济状况与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原告赵某某支付被告于某某经济帮助金20000元。原告赵某某在庭审中自愿同意将其夫妻共同财产份额赠与子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低保费,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原、被告婚生子女于某甲、于某乙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8828元。 原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于某某经济帮助金10000元。 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东屋两间,其中东屋一间归原告所有,另一间东屋被告所有。原告所得部分赠与婚生子女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堂屋瓦房三间归被告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翟力平 审判员 谢廷选 陪审员 冀振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 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