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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民初字第00855号 原告田秀芝,女,1957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丁集镇,现住项城市孔营社区。 委托代理人刘家志,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纪先,男,1958年生,汉族,住项城市丁集镇,现住项城市孔营社区。系原告丈夫。 被告霍全良,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千佛阁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陈洪亮,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霍强强,男,1993年出生,汉族,系霍全良之子,住址同霍全良。 被告张全生,男,1962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千佛阁办事处。 原告田秀芝与被告霍全良、被告张全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秀芝的委托代理人刘家志、冯纪先,被告霍全良的委托代理人陈洪亮、霍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全生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秀芝诉称,2014年2月11日11时2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经过项城市环城路工业路口西时,与被告霍全良驾驶的豫P18641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项城市中医院治疗,现已花去医疗费10多万元;原告仍在继续治疗中,且落下了残疾。该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霍全良应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支付了一部分医疗费,再也不管不问。另查明,被告霍全良驾驶的豫P18641号三轮汽车归被告张全生所有。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0万元(暂定,具体数字在鉴定后计算,不包含被告霍全良已支付的部分。);超过部分由二被告承担70%;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赔偿数额增加至306994元。 被告霍全良辩称,该交通事故发生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划分适当。霍全良驾驶的机动车辆属于购买张全生的,只是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霍全良属于实际车主,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全生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且霍全良已垫付医疗费59230元。 被告张全生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11时20分许,原告田秀芝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经过项城市环城路工业路口西时,与被告霍全良驾驶的五征牌豫P18641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交通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000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霍全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田秀芝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田秀芝于2014年2月11日入住项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18天。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39994.07元,被告霍全良已垫付医疗费59230元。后原告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七级伤残和九级伤残,建议后期医疗费25000元。 另查明,被告张全生2007年6月12日购买豫P18641号农用三轮车,后于2010年4月25日卖于被告霍全良,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再查明,原告田秀芝,原系农村户口,2010年6月在项城市购买房屋,现住项城市孔营社区任楼村,系城镇居民。原告住院期间由冯纪先、冯清辰护理,冯纪先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冯清辰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均为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田秀芝父母均在世,其父母为农村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纯收入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霍全良未确保车辆行驶安全致使原告田秀芝受伤,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张全生卖于被告霍全良事故车辆时购有交强险、手续齐全,被告霍全良购得该车后未配合被告张全生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霍全良购车后购有交强险且该车一直正常年检,事故发生时其购买的交强险刚过期,被告霍全良为该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全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39994.07元;外购药336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辅助器具花费960元符合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22398.03元/365天×280天)17182元;护理费(29041元/365天×218天×2)34690元;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18天)6540元,营养费(180天×20元)36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田秀芝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42%)18814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田秀芝兄妹六人,田秀芝应承担其父田学连(生于1933年9月24日)生活费(5627.73元/年×5年×1/6)4689.8元,田秀芝应承担其母周其荣(生于1930年11月2日)生活费(5627.73元/年×5年×1/6)4689.6元,共计9379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客观实际情况,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25000元应予支持;精神慰抚金30000元;鉴定费1900元;损失总计457888.57元。原告对此损失自负30%的责任,被告霍全良对此事故负70%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为:120000元+(457888.57元-120000元)×70%-59230元=2972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全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田秀芝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慰抚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2972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霍全良承担5760元,原告田秀芝承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必瑞 审 判 员 夏淑琴 人民陪审员 张作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王 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