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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民初字第01592号 原告常申华,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绿源小区。系受害人常牛牛之父。 原告宗雪美,女,1976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绿源小区。系受害人常牛牛之母。 原告常恩铭,男,2003年出生,汉族,项城市绿源小区。 法定代理人常申华,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绿源小区。系原告常恩铭之父。 上列原告常申华、宗雪美、常恩铭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克钦,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 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云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刘玉龙,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东方大道。 原告常申华、宗雪美、常恩铭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刘玉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申华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克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申华、宗雪美、常恩铭诉称,2014年6月23日18时50分许,被告刘玉龙之子刘乐乐驾驶豫A0WE83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项城市天安大道与湖滨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常申华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鲁VW2606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常申华及鲁VW2606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常牛牛、常恩铭受伤,常牛牛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00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乐乐负事故主要责任,常申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事故车辆豫A0WE8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38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原告提交真实有效证据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医疗费部分保险公司只承担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内用药费用。3、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刘玉龙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8时50分许,被告刘玉龙之子刘乐乐驾驶豫A0WE83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项城市天安大道与湖滨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常申华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鲁VW2606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常申华及鲁VW2606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常牛牛、常恩铭受伤,常牛牛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6月27日,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项公交认字(2014)第000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乐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常申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常牛牛、常恩铭无责任。原告常申华受伤后在项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用15989.83元。原告常恩铭受伤后在项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用5226.60元。鲁VW2606号小型轿车实际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常申华,该车因此次事故损坏,在项城市鑫达汽车维修中心维修,支出维修费用10600元。豫A0WE83号小型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玉龙,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4日0时起至2014年9月3日24时止;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5日0时起至2014年9月4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常申华系受害人常牛牛之父,原告宗雪美系受害人常牛牛之母,均为受害人的近亲属,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38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受害人常牛牛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项城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鲁VW2606号小型轿车买卖协议、车辆维修清单、维修收据、豫A0WE83号小型轿车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刘乐 乐驾驶被告刘玉龙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常申华、常恩铭受伤,常牛牛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原告常申华车辆损坏,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在此次事故中刘乐乐负主要责任,该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清楚,原告提交证据确实充分。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常申华、宗雪美系受害人常牛牛近亲属,其各项赔偿数额及计算依据为: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0元)、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1897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16936.60元;原告常申华因此次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其各项赔偿数额及计算依据为:医疗费1598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600元)、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400元)、护理费1591.28元(29041元/年÷365天×20天=1591.28元)、误工费1227.28元(22398.03元/年÷365天×20天=1227.28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10600元,共计30708.39元;原告常恩铭因此次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其各项赔偿数额及计算依据为:医疗费522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390元)、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260元)、护理费1034.33元(29041元/年÷365天×13天=1034.3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110.93元;以上赔偿数额共计554755.92元。因事故中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事故中的机动车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50000元;仍有不足的,由车辆所有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52929.14元【(554755.92元-122000元)×%70-150000元=152929.14元】。原告请求赔偿数额为380000元,低于其应得赔偿数额424929.14元(122000元+150000元+152929.14元=424929.14元),超出380000元的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因此,由于豫A0WE83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22000元;由于豫A0WE83号小型轿车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50000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豫A0WE83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被告刘玉龙赔偿三原告108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交真实有效证据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部分保险公司只承担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内用药费用,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因三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380000元,已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划分,医疗费也提交了医院的医疗发票,应以医疗费票据显示的数额予以认定,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其辩称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均未予赔偿,对此纠纷的发生,被告负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常申华、宗雪美、常恩铭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费等共计27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玉龙赔偿原告常申华、宗雪美、常恩铭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刘玉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小珂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白 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