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685号 原告刘某某,女,196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宋某某,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1982年经人介绍确立婚约关系,同年举办了婚礼。婚后共生育四个女儿现均已成年。婚后被告不务正业,2010年5月份被告嫌家里吃的不好生气离家出走,原告及家人多次规劝无果,被告对原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家庭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某未答辩。 原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982年正月份,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十二月八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生育四个女儿,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尔因家庭琐事生气。2010年5月份,原、被告生气后宋某某外出打工,刘某某与其协商离婚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1982年农历十二月八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发生在《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至2014年10月22日,刘某某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的规定,双方属事实婚姻关系。原告刘某某起诉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刘某某与宋某某在共同生活中培养和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偶因家庭琐事生气,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刘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希望原、被告珍惜机会,以实际行动修复夫妻感情裂痕,挽回婚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杰 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 代理审判员 陈国立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抗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