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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初字第60号 原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光山县健康路3号。 法定代表人黄麟,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振强、孟硕硕,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晓峰,女,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泽春,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张晓峰丈夫。 被告张杰,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系张晓峰哥哥。 被告洪卫,女,系张杰之妻。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峰。 原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晓峰、胡泽春、张杰、洪卫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宋振强、孟硕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峰、胡泽春、张杰、洪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晓峰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2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85%,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律师费、诉讼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费用。被告张晓峰、胡泽春、张杰、洪卫分别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晓峰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2014年6月30日前利息和罚息14536125元(剩余罚息计至实际还款日),并在被告张晓峰、胡泽春、张杰、洪卫所提供抵押的房产中优先受偿,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原告光山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张晓峰、胡泽春、张杰、洪卫签订一份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张晓峰500万元,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月利率为8.85,逾期贷款罚息为贷款利息的50%,抵押人同意以房屋所有权(编号为XXXXX、XXXXX)作为借款抵押,房屋评估价为1200万元。被告胡泽春在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及同意抵押意见书上签字认可。张杰、洪卫委托张晓峰在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和同意抵押意见书上签字认可。随后,原、被告双方到固始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还对抵押担保范围等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光山农村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张晓峰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合同到期后,张晓峰仅付借款利息,本金500万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张晓峰仅支付了2012年6月30日之前利息,本金500万元及以后利息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借款到期后,原告仅向被告张晓峰催要借款,未向抵押人胡泽春、张杰、洪卫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晓峰、胡泽春、张杰、洪卫签订的个人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原告依合同及时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到期被告张晓峰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在被告张晓峰、胡泽春、张杰、洪卫提供的抵押房产中优先受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3条、第5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光山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及罚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 二、原告上述款项在被告张晓峰到期不履行上述款项是,可就被告张晓峰、胡泽春、张杰、洪卫所提供抵押的房产(固房字第XXXXX、53657号)中在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106元,由被告张晓峰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令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滞延期间的银行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多成 审判员 郭毅勇 审判员 朱永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陈 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