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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洋,男,汉族,1972年3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永军,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家友,男,汉族,1931年10月15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贞,女,汉族,1941年7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平,男,1962年8月25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简称浉河区法院) 法定代表人柳斌。 委托代理人李博、程艳。 上诉人余洋因与被上诉人梁家友、罗贞、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洋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永军,被上诉人梁家友、罗贞的委托代理人梁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博、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3年12月12日12时,余洋(当时11岁)倒垃圾返回途中,从浉河区家属楼四楼梁家友阳台上掉下一约15至20公分的花盆,砸在余洋的头部,余洋当即昏迷,双侧鼻道出血,四肢抽搐,经驻军765(现信阳154)医院急诊开颅脑损伤,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顶叶脑组织挫裂伤,上窦状破裂(中段),脑干损伤。手术后38天余洋神智逐渐清醒,住院67天,出院时左侧肢体瘫痪,左上肢肌力1-11级,左踝关节肌力0。1985年3月,原信阳市人民法院党组(现浉河区法院)作出决定,梁家友赔偿余洋医疗生活费4500元,扣除梁家友已付500元,法院补贴500元,梁家友再支付3500元,现已全部付清。信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现信阳市中院)于1994年11月16日以(1994)信中法医门字第067号法医鉴定书鉴定:余洋的伤情已构成6级残疾偏瘫,但缺乏工作和学习能力。余洋以被告梁家友、罗贞花盆砸伤,诉至本院(原信阳县法院),要求被告梁家友、罗贞赔偿医疗费、车船费、住宿费、护理费、营养补助费9885元,残疾人生活补助费36000元。1995年4月10日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两被告阳台上的搁置物(花盆)坠落造成余洋损害,应当赔偿余洋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参照河南省公安厅(1991)公安425号(1993)301号、18号通知所规定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126条、134条的规定作出(1995)信董民初字第0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两被告赔偿余洋医疗费1621.2元、护理费420元、营养补助费335元、旅差费120.8元、残疾人生活补助费16110.96元,合计18607.96元。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余洋不服,上诉到信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现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年12月28日,信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5)信中法民终字第4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两被告已按判决内容全部给付原告赔偿款项。2000年6月26日余洋对信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信中法民终字第445号不服,以原判赔偿过少,提出申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1983年我国《民法通则》还未颁布,参照的是河南省公安厅制定的《道路交通赔偿标准》,因为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原告提出增加赔偿数额不予支持,遂作出(1999)信中法民监字第1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2012年11月7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至浉河区法院,2012年12月5日浉河区法院将该案移送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指定本案的管辖法院,2013年2月28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信中法民管字第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另查明,信阳市中心医院2013年5月22日出具余洋诊断证明书,其中自诉及体徵:患者于1983年因脑出血行开颅手术,现右侧颅骨缺损,需行颅骨缺损修补手术。手术费、住院费、检查费、药费及人造颅骨材料等约需4万元。但如果出现排异反应,脑出血等情况费用无法估计。诊断:颅骨缺损。处理意见:手术治疗。2011年1月10日信阳市残联给余洋发放肢体3级伤残证。另查明,1983年梁家友、罗贞居住浉河区法院的家属楼,该房屋系公房未房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余洋被被告梁家友、罗贞的花盆掉下砸伤,致身体受伤,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得到赔偿。但是原告余洋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已于1995年经信阳县法院、信阳地区中级法院两级法院按当时的法律规定进行了处理。现原告余洋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原两级法院已经进行了处理,本院不应再作处理。关于后期治疗费一项,因该项费用没有发生,原告余洋要求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在此,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诉请辅助器具费、定残后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该案中,花盆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是被告梁家友、罗贞,与被告浉河区法院无关,原告余洋要求被告浉河区法院承担民事责任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余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283元,由原告余洋承担。 余洋以原审未支持其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辅助器具费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梁家友、罗贞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983年12月12日余洋在浉河区人民法院家属楼倒垃圾返回途中,被梁家友阳台上掉下的花盆砸伤,1994年余洋诉请梁家友进行赔偿,经两级法院审理并已执行完毕。余洋本次起诉,要求梁家友、罗贞、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赔偿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辅助器具费,原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再进行处理,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余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84元,由上诉人余洋承担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加峰 审判员 邱世财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姚 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