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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3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鹏程,男,汉族,1991年4月8日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16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升,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鹏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被告人李鹏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鹏程因玩伴何成洲(已判刑)、向斌(另案处理)在信阳市平桥区龙江路皇家永利KTV上班时与同事吕东升因琐事发生打架,在何成洲、向斌提议下和熊伟、彭大雨(在逃)等人一起再次来到皇家永利KTV,待吕东升离开皇家永利KTV走到马路边的时候,被告人李鹏程与何成洲、向斌及其玩伴手拿砍刀、砖块对吕东升进行殴打,致吕东升头、面部多处受伤,头皮裂伤,创口累计长16.7㎝,颅骨骨折,鼻骨骨折,骨折端向下移位成角;额部皮肤裂创,创口长4.3㎝,该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鹏程已赔偿被害人吕东升的经济损失30000元,吕东升对李鹏程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鹏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东升的陈述,证人陈凤、艾称意、陈丛丛、刘梦雨、熊亚玲、黄凌云、尹云星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协议书、收条、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鹏程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鹏程认罪、悔罪,是初犯的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李鹏程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鹏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贾云清 审判员 徐永琴 审判员 彭 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