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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帅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3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帅,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3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帅,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帅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珊珊、被告人梁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梁帅在信阳市平桥区工业园随缘网吧上网时,发现同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吕涛睡着后电动车钥匙放在电脑桌上,遂将该车钥匙拿走,后将其停放在该网吧门口的价值2400元白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照片、情况说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被害人吕涛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志武
审判员  徐永琴
审判员  张 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孙沛然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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