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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某诉被告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435号 原告尹某某,女,1983年8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传录,信阳平桥区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易某甲,男,1977年3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435号
原告尹某某,女,1983年8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传录,信阳平桥区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易某甲,男,1977年3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某甲本院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当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19日婚生一子易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兴趣和爱好,被告有赌博、酗酒、打骂人的习惯,加之长期分居,导致尚存一点夫妻感情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易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
被告易某甲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辩称:1.原告尹某某从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我同意离婚,但原告应给我抚养易某乙七年多的抚养费45000元(每月500元)和将来八年的抚养费48000元,共计93000元。2.我要求抚养易某乙,一方面是原告近7年没有尽到一个做母亲的义务,孩子长期同我和他爷爷奶奶生活,与我们有感情。另一方面是尹某某居无定所,我抚养易某乙不论是居住生活条件还是教育条件更有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当年9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1月19日婚生一子,取名易某乙。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08年夏,原告因与被告产生矛盾而离家出走,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婚生子易某乙一直同被告易某甲及爷爷奶奶一起生活。易某乙向法庭出具证明一份,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意与被告易某甲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易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便结婚,婚姻基础不够牢固;在结婚后的生活中不能互相理解、包容,从而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分居已近六年,导致夫妻关系淡化,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可以认定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易某乙的诉讼请求,因易某乙愿意且一直与被告易某甲一起生活,从现有条件及生活环境看,婚生子易某乙由被告易某甲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用的要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其要求的数额过高,因不符合目前农村收入、消费支出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村收入标准,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易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易某乙由被告易某甲抚养,原告尹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从2014年12月1日始每6个月支付一次至易某乙十八周岁止)。原告尹某某享有对儿子易某乙的探视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王 辉
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
人民陪审员  苏 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