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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335号 原告许某甲,男,1976年8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鹏,信阳市浉河区湖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农历1966年7月16日生,汉族。 原告许某甲诉被告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被告李某某雇佣原告为其建房,每天工资100元,当年7月9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为被告干活时不慎将右小指夹断,后工友和被告将原告送往肖王乡卫生院治疗,本次受伤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对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很大伤害,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依据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共计6154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赔偿数额太高,误工费太高,起码一对一半责任,开电闸的是他堂哥,他自己也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始,被告李某某雇佣原告为其在肖王乡街道工地干活,当年7月9日下午4时许,被告在工地换三角皮带,装上后发现装歪了,去拉正时,在距离被告两米远的地方,另一施工人员许必正推上电闸,被机器皮带挤压住右手小拇指,后被送往肖王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8000元(被告已支付),诊断为:右小拇指第二指骨开放粉碎性骨折,该伤情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为此,花去鉴定费840元。 另查明,原告许某甲家庭均为农业户口,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农村,其姊妹三人,父亲许某乙,1951年9月1日出生,母亲田某某1952年7月8日出生,育一子一女,儿子许某丙,2007的1月1日生,女儿许某丁,2004年1月6日生。 本院认为,所谓劳务合同也称雇佣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的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许某甲为被告李某某工地提供建房劳务,被告李某某支付劳务费,因此,该种用工方式已形成了个人之间的事实劳务关系。原告在给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关系的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未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施工设施,是发生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而原告许某甲在明知使用电力的过程中存在一定风险,而未提示与自己仅有两米远的工友在皮带上好后再拉上电闸存在疏忽大意,也是发生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对自己损害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经综合考虑,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的合法损失,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审查其诉请项目和数额,综合庭审质证意见,依据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8000元(被告已支付),2、误工费19430元【67元/天(农林牧光渔业标准)×290天(至定残前一天),3、护理费1192.50元【79.5元/天(居民服务业标准)×15天】,4、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原告诉请)×15天】,6、残疾赔偿金16950元(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原告诉请数额为1695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1908元【父亲:5627.73元/年(农村居民年平均消费支出,下同)×17年×10%÷3;母亲:5627.73元/年×18年×10%÷3,女儿:5627.73元/年×8年×10%÷2;儿子:5627.73元/年×11年×10%÷2;(原告诉请数额为11908元)】,8、评残费840元,9、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也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为40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综上,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共计63570.50元,本案中原告许某甲诉请被告赔偿其全部损失,因其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要求双方承担对等责任,因其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但其已支付医疗费8000元,应当在责任划分后一并按责任比例分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甲各项损失计35742.30元及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已支付8000元应从中扣除)。 驳回原告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0元,由原告许某甲承担536元,被告李某某承担8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陈让礼 人民陪审员 苏 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