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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玉中(反诉被告)、原告万法荣(反诉被告)与被告姚中兰(反诉原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509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玉中,男,汉族。 原告万法荣(反诉被告),女,汉族。 二名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中兰(反诉原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园,姚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509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玉中,男,汉族。
原告万法荣(反诉被告),女,汉族。
二名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中兰(反诉原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园,姚中兰之子。
原告王玉中(反诉被告)、原告万法荣(反诉被告)与被告姚中兰(反诉原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中、原告万法荣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涛、被告姚中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名本诉原告诉称,2013年5月27日下午,原告万法荣在自家菜地干活,发现地埂垮了,就用木桩楔入防止继续垮塌,被告姚中兰以木桩楔入她的田中为由上前阻止,将木桩拔掉,双方发生争吵。之后,原告万法荣再次将木桩楔入地中。次日6时许,被告姚中兰带上丈夫彭厚权扛着铁锹来到原告的菜地,将木桩又拔掉,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进而,被告姚中兰上前对原告万法荣实施殴打,原告王玉中听到万法荣呼救,从其他田地赶到现场,发现万法荣已被姚中兰打倒在地。王玉中发现姚中兰试图将自家的镢头拿走就上前去夺,被姚中兰咬住右手虎口及食指处,在咬扯中导致原告王玉中右侧锁骨钢板断裂,随后再次到154医院住院治疗,将断裂的钢板取出。被告姚中兰将二名原告打伤既不道歉更没赔偿损失,现原告因经济困难无钱继续治疗,导致右锁骨内固定术仍未做。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一、赔偿王玉中:1、医疗费6635.49元;2、误工费397.6元(20732元/年÷365天/年×7天);3、护理费910元(护工护理每天1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5、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6、交通费1000元;7、后期治疗费20000元;8、伤情拍照费100元,合计29393.09元。二、赔偿万法荣:1、医疗费404.67元;2、营养费60元(20元/天×3天);3、交通费200元;合计664.67元。
本诉被告兼反诉原告姚中兰答辩并反诉称,1、二名原告所诉事实与真相严重不符:首先王玉中右侧锁骨断裂是2012年10月用农用三轮车打稻谷翻车所致,与姚中兰毫无关系;其次2013年5月27日,因万法荣私挖菜地土填埋被告姚中兰家责任田,并下桩侵占该责任田引起纠纷,姚中兰为维护自身利益上前阻止,万法荣见状便拿起镢头跑到姚中兰菜地将其辣椒、笋子都挖死,为防止万法荣继续挖菜,姚中兰抓住万法荣的镢头,万法荣又喊来自己的丈夫王玉中上前帮忙殴打姚中兰,王玉中为了夺回凶器(镢头)将姚中兰摔倒在地并强行拽了20多米,致姚中兰浑身是伤。有照片、医院证明及蔡塆村委会调查处理意见为证。因此请求驳回二名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请求判令二名反诉被告赔偿姚中兰:1、医疗费1400元;2、误工费568元;3、营养费300元;4、交通费1000元;5、伤情拍照费100元;6、后期治疗费20000元;7、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合计43368元。
二名反诉被告针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姚中兰先对万法荣实施殴打,万法荣出于自卫还手。王玉中从姚中兰手中夺自己的镢头时,姚中兰的丈夫把王玉中的腰抱住,王玉中不可能拖姚中兰,更不可能打姚中兰。其要求赔偿的许多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本诉原告王玉中、万法荣系夫妻关系。王玉中夫妻与本诉被告姚中兰均系信阳市平桥区高粱店乡蔡湾村林湾组农民。姚中兰的一处责任田与王玉中夫妻的一处菜地相邻。2013年5月27日,万法荣在双方上述田地间不明位置楔入木桩。次日早晨,姚中兰以该木桩位置不妥为由将其拔起,万法荣得知后用小镢头将姚中兰菜园里的笋子、辣椒秧挖掉几颗,正干农活的姚中兰的丈夫彭厚权发现后赶来阻止,并抓住万法荣的镢头,万法荣随后拿起旧豇豆架打彭厚权,彭未还手;姚中兰见他们冲突即扛着铁锹赶来与万法荣厮打,正在干农活的原告王玉中也立即赶到现场,发现姚中兰拿着万法荣的镢头,便上前抢夺,姚中兰认为镢头是万法荣挖菜的证据不肯松手,王玉中便拉着镢头将姚中兰在地上拖了一段。当王玉中松开镢头时,姚中兰咬伤了王玉中的右手,因疼痛,王玉中用力抽回手。事发当日,原告王玉中在本乡卫生院被诊断为右手手背桡侧食指近指关节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并作了消毒清创、抗感染治疗。支付医疗费79.36元;当日至5月30日,王玉中因此在蔡塆村王玉生卫生所输液治疗,支付医疗费98元;待手部伤情好转后,王玉中仍觉胳膊疼痛并因此于2013年6月10日去信阳市平桥区平昌关镇中心医院拍片检查诊断为右锁骨内钢板断裂,右锁骨畸形愈合。2013年7月2日,原告王玉中因此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行右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7天后要求出院,支付医疗费6017.53元。出院医嘱:继续带药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随访(半月一次)、按期拆线。出院后,王玉中在蔡塆村王玉生卫生室继续输液7天,支付医疗费196元,2013年10月2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70元,该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王玉中复查骨折断端成角,并可见骨痂生长,需行右锁骨骨折断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大约需20000元人民币。庭审中,原告还提供王子国证明一份,载明以证明王玉中住院期间护工每天工资130元,共计910元;2013年9月13日,王玉中经信阳市公安分局明港分局委托对其伤情作鉴定,在信阳市中心医院支付检查及挂号费74.6元,但未向本庭提供鉴定结论;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745元的客运汽车票以证明其到公安局机关申请鉴定、到平昌关拍片、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检查及住院7天、出院、万法荣到医院送钱、复查,等支出的交通费。另查明,事发当日,原告万法荣在信阳市平桥区高粱店乡卫生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299.67元;28日至30日在蔡塆村王玉生卫生室输液治疗,支付医疗费105元。原告王玉中还提供受伤照片、取出的内固定物照片共4张,“刘阳”税务发票100元,以主张照相费用。
另查明,反诉原告姚中兰事发当日入信阳市平桥区高粱店乡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广泛性软组织损伤,住院5天,于2013年6月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384.02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姚中兰还提供受伤照片2张以主张照相费用。
信阳市平桥区高粱店乡蔡塆村委会对双方进行了调解,记载了事实经过,并作出了调解方案。但二名原告不接受调解意见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亦提起了反诉,要求二名原告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合法财产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本诉原告王玉中、万法荣与被告姚中兰系同一村民组农民,乡里乡亲,本应相互谦让、相互照顾、和谐相处,而双方却因田地界限的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直至造成双方不同程度的人身伤害,双方均有过错,各自依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对方的损失。一、关于原告王玉中请求的赔偿范围及金额问题:1、医疗费,原告在信阳市平桥区高粱店乡卫生院治疗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的医疗费有其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要求出院后就近在其所居住的蔡塆村王玉生卫生所治疗,亦符合农民就医习惯和节约的原则,且本诉被告姚中兰对此事实及金额亦无异议,而仅就责任承担提出反驳意见,因此本院对该医疗费亦予以认定;出院后遵医嘱复查支付检查费70元,其所治疗的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根据其实际情况及常规费用出具后续治疗费用约需20000元不属畸高,本诉被告对该金额亦未提出质疑,本院予以采信。王玉中治疗手部伤情医疗费核定177.36元、治疗右锁骨医疗费核定为26283.53元。2、误工费,王玉中因伤必定会减少其收入,其系信阳市平桥区农民,其要求按20732元/年赔偿标准计算未超出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7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即为20732元/年÷365天/年×7天=397.6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因肢体受伤,需要他人护理,但其请求的护理费130元/天超出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计算标准且无医院需要专项护理的证明,故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计算标准,即为29041元/年÷365天/年×7天=556.9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王玉中的诉讼请求予以确定,即为30元/天×7天=21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其要求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即为20元/天×7天=140元。6、交通费,原告事发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住院治疗,因其家住信阳市平桥区高粱店乡蔡湾村林湾组,距离所住医院相对偏远,家属探视、到公安机关处理该事、原告出院、复查等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参照原告住院时间、其家庭住址与所住医院的间距酌情支持500元。7、拍照费,该费用有照片、发票为据,但二张六寸规格照片100元偏高,本院酌情支持20元。二、万法荣请求的赔偿范围及金额问题:1、医疗费,原告万法荣提供有本乡卫生院299.67元的医疗费发票、本村王玉生卫生室出具的载明万法荣28日至30日在其卫生室输液治疗、支付医疗费105元的证明,故本院确认其医疗费金额为404.67元;2、营养费,万法荣虽然受伤,但伤情较轻未住院治疗,其请求赔偿营养费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万法荣与王玉中系夫妻,且同一日受伤,同一日在同一医院就医,无需另行乘车,其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姚中兰的赔偿范围及金额:1、医疗费,姚中兰请求1400元,但其仅提供有本乡卫生院1384.02元的医疗费发票,故本院确认为1384.02元;2、误工费,姚中兰因伤住院必定会减少其收入,其系信阳市平桥区农民,其要求按20732元/年赔偿标准计算未超出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5天,即为20732元/年÷365天/年×5天=284元;3、营养费,姚中兰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即为20元/天×5天=100元;4、交通费,姚中兰住院期间、到公安机关处理该事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参照原告住院时间、其家庭住址与所住医院的间距酌情支持50元;5、伤情拍照费,姚中兰虽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发票,但其提供有受伤照片,本院酌情支持20元;6、后期治疗费,无相应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失费,姚中兰伤情较轻,其主张20000元精神损失费无相应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在王玉中已停止向姚中兰夺镢头的行为之后,姚中兰又向其实施咬手的伤害行为造成王玉中只有用力抽回胳膊,导致原因接骨而存体内的钢板断裂,姚中兰对此有主要过错,应当对王玉中因右锁骨钢板断裂住院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王玉中胳膊骨折的伤情系过去的其他原因造成,且其自己应当知道行内固定手术不能用力拉扯,却参与纠纷并主动实施拉扯行为,因此其本人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基于双方在发生纠纷中的过错大小等客观情况,本院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60%、40%;王玉中手部受伤造成的损失由姚中兰全部赔偿;对万法荣的损失由姚中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姚中兰的损失由王玉中、万法荣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姚中兰赔偿本诉原告王玉中医疗费15947.50元(177.36+26283.53×60%),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拍照片费共计1094.73元(1824.55×60%);赔偿本诉原告万法荣医疗费404.67元,共计17446.90元。
二、反诉被告王玉中、万法荣赔偿反诉原告姚中兰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拍照片费共计1838元。
本判决第一、二项相互冲抵后,姚中兰还应赔偿王玉中、万法荣经济损失共计15608.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550元,反诉费880元,合计1430元,由王玉中、万法荣承担360元,姚中兰承担1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艳玲
审 判 员  刘书强
人民陪审员  冯 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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