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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433号 原告刘某甲,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张某某,女,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黄东英,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433号
原告刘某甲,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张某某,女,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黄东英,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皇东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4月相识,于2001年4月结婚,于2004年5月4日生育一男孩名叫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嫌弃原告没有好的经济基础并且不能挣钱,对原告经常讽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6月提出协议离婚,并于7月与被告分居。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子女抚养费,共同债务50000元由原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在一个单位工作,婚前长达五年的恋爱,婚姻基础很好,婚后相亲相爱,并有了可爱的孩子。在被告心中,原告是个好丈夫;在被告父母心中,原告是个好女婿。被告并没有讥讽过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代理人对李蕾、孙秋真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二人恩爱,夫妻感情很好,并未破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在2013年6月之前夫妻感情确实很好,后来因为原告的父亲得了肾癌,原告为了给父亲看病,说了卖房子的事,结果被告说了很多不该说的话,让原告很伤心。自2014年7月18日至今,因原被告生气,未在一起生活。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2013年6月之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的证据,被告虽然提出自2014年7月18日至今,因原、被告生气未在一起生活,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在同一个单位工作,婚前恋爱长达五年,于2001年4月7日登记结婚,并于2004年5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至2013年6月之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自2014年7月18日开始,双方因家务琐事思想产生隔阂,并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依法保护。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只要相互沟通,相互宽容,多为正在接受教育而需要父爱、母爱的子女着想,夫妻关系能够和好如旧。原告提出离婚,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长社
审 判 员  杨 梅
人民陪审员  张喜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邵悦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