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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416号 原告申华顺,男,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沙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东,男,汉族,住江苏省沐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海旭,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妍妍,该公司员工。 原告申华顺诉被告刘建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侠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28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华顺的委托代理人沙媛,被告刘建东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旭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妍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华顺诉称,2014年5月22日23时10分许,刘建东驾驶苏HS3465/苏HL955挂号车与王亚光驾驶的豫ALJ718号车追尾相撞,造成豫ALJ718号车乘车人申华顺受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建东负主要责任,王亚光负次要责任,申华顺无责任。苏HS3465/苏HL955挂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二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 被告刘建东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庭审中,原告申华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申华顺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明各1份;2、夏邑县公安局曹集派出所证明和司庄居委会证明1份;3、商丘市万锦实业有限公司证明1份,以上证据1-3证明原告申华顺虽为农业户籍,但在城市务工及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原告各项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且原告诉讼主体适格;4、刘建东基本信息、苏HS3465/苏HL955挂号车信息表,证明被告刘建东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诉讼主体适格;5、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刘建东负主要责任;6、夏邑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7、申华顺伤残鉴定1份,证据6-7证明申华顺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20天,构成10级伤残;8、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支付医疗费15202.15元;9、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支付鉴定费700元;10、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支付交通费400元;11、苏HS3465/苏HL955挂号车保险单2张,证明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刘建东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均无证据提交。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申华顺提交的证据1、4、5、6、1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理由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7、8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承担,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是经过派出所户籍警的调查开具的,真实合法并有居委会加盖公章,本院予以确认。伤残鉴定是法院委托作出的,程序合法,真实有效,对保险公司准备申请重新鉴定不予许可。医疗费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支出的,不须扣除非医保用药。交通费酌定为4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22日23时10分许,刘建东驾驶苏HS3465/苏HL955挂号车与王亚光驾驶的豫ALJ718号车在连霍高速347KM处追尾相撞,造成豫ALJ718号车乘车人申华顺受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建东负主要责任,王亚光负次要责任,申华顺无责任。苏HS3465/苏HL955挂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申华顺现年24岁,其儿子申梓鑫,2014年1月10日出生。申华顺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15202.15元。申华顺双足趾损伤后遗症构成10级伤残、鉴定费70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刘建东负主要责任,申华顺无责,故按三七计算。刘建东驾驶的苏HS3465/苏HL955挂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申华顺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4796.06元、1227.3元、8713.75元、医疗费15202.15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3339.7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58135.84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申华顺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15202.15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1227.3元、误工费8713.75元、残疾赔偿金58135.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90179.0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3476.8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02.15元的70%即4201.5元;被告刘建东赔偿鉴定费700元的70%即490元,余额由原告申华顺自负。上述赔偿款须打入原告申华顺的个人账户。 二、驳回原告申华顺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建东负担800元,原告申华顺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赵国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