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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225号 原告黄涛,男,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苏利丽、鹿闪闪(实习),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老君堂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松岭,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涛与被告河南老君堂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君堂制药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11月18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志刚独任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涛的委托代理人苏利丽、鹿闪闪,被告老君堂制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松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涛诉称,2013年10月1日原告黄涛与被告老君堂制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被告聘任原告为营销总经理,负责组建销售队伍、制定销售规划、等工作。2014年7月31日,被告违反约定,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到此被告恶意拖欠原告三个月工资,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3个月的工资78000元及逾期违约金。另依据劳动法的规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18979元,支付加班费125684元及报销差旅费12680元、提成工资131600元、保险费8860元。上述诉请请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老君堂制药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不属于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原告是被告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聘请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代理公司行使管理权、指挥命令权、劳动用工权等,不是劳动者。二、被告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由于原告不胜任工作,被告提出给其调换工作岗位,原告不服从,自己提出的辞职,被告催其办理交接手续、领取下欠工资,原告自六月中旬擅自离职就没再回公司。三、原告不存在加班的问题。原告是被告聘请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加倍的问题。四、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提成工资。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完成销售任务后才能领取提成,而原告没有完成销售额。五、被告不应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因为每月发放的工资已包含社会保险。六、对原告出差支出的差旅费合理的部分被告同意予以报销。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告黄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丘市睢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8日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2、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被被告聘任为营销总经理,期限三年以及约定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违约责任等具体情况;3、原告工资明细单,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被告欠发原告三个月工资;4、原告在职期间签订的销售合同3份,证明合同约定的销售额为5000多万元,应该按合同约定支付考核工资18.8万元;5证人当庭证言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情况。 庭审中,被告老君堂制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资表1份,证明原告工资发放到5月份,原告6月中旬离职,不存在拖欠3个月工资的问题;2、原告在职期间的业务销售额,9个月销售额为11873151.92元,达不到约定的60%,不存在业绩考核工资;3、原告部分报销票据,证明原告任职期间差旅费已报销。 庭审中,被告老君堂制药公司对原告黄涛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理由为双方签订的不是劳动合同,原、被告不适用劳动法调整,应适用公司法调整,原告属于擅自离职,不是违法解除合同;对证据3工资单无异议,证明被告是全额发放的工资,不存在购买社会保险的问题;对证据4有异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证明已实际履行完毕该合同;对证据5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证人与原告是同乡,现已离职,不可能知道原告的具体情况。 原告黄涛对被告老君堂制药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均有异议,理由是证据1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工作人员签字,不真实,从而也能证明原告周六、周日加班的事实;对证据2的异议是,销售额统计不全,业务中不是往一个账户汇款,也没有纳税的凭证;对证据3的异议是原告差旅费只报销至4月份,5至7月没有报销。 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黄涛所举证据1、2、3、4、5中证据1系仲裁部门出具的决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工资单证明了原告工资发放的详细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证人证言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老君堂制药公司所举证据1、2、3,原告所提异议,本院认为,该3份证据系在被告单位财务帐中复印,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1日原告黄涛与被告老君堂制药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被告聘任原告为营销总经理,被告授权原告按照规范的管理组建销售队伍、管理团队、培训销售队伍、制定销售规划等工作。劳动报酬分为基本工资、考核工资和超额奖励三部分,其中基本工资每月26000元,按月发放,考核工资年度结束最后一月按考核标准发放,销售额5000万元,需完成60%。社会保险按劳动法缴纳,个人部分从工资中扣除,享受国家法定假期,但不影响正常工作等约定内容。2014年6月份,被告由于对原告的销售业绩不满意,提出给原告调换工作岗位,原告不同意,遂辞职离岗。经查原告工资领取到2014年5月24日,现被告还欠发原告一个月的工资。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履行中对合同中约定的款项双方都应以约定完成。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销售业绩不满意,提出给原告调换工作岗位,原告不同意,遂辞职,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力。原告作为被告聘请的公司高管,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劳动者,由于其不满工作调整辞职,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赔偿的问题;其要求支付提成工资、加班费、差旅费、劳动保险费的诉请,没有相应的证据相支持,待有证据时可以另行起诉。但被告所欠原告辞职当月的工资应当予以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老君堂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黄涛工资26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河南老君堂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国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