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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634号 原告赵某某,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赵某甲,男,195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赵某某之父。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某,女,199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逯放心,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赵某甲与被告申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并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为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于2014年农历1月26日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28000元,大礼钱68000元,另有拉嫁妆钱8600元及其他礼品。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同年农历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10日后被告独自外出打工,双方很少在一块生活。后因被告存在过错,双方解除同居关系,被告将其财产拉走,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彩礼款。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赵某甲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被告是和赵某某举行的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和赵某甲没有关系,婚约属于一种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婚约的双方当事人为赵某某和申某某,而赵某甲不应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次,被告不应该返还原告的彩礼款,原告给付彩礼属于附条件的合同,现在所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不应该再索回彩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再次,原告赵某某应当赔偿给答辩人精神损失费20万元,并承担给答辩人看病的义务。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赵某某不分白天黑夜折磨被告,给被告造成严重的妇科病,且赵某某喝酒闹事,醉酒后经常殴打被告,使被告患上了精神抑郁症,现仍在治疗中,赵某某应当给被告看好病。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赵某甲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彩礼款1046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身份情况以及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代理人对曹某某、杨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两名证人是赵某某和被告的介绍人,双方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共计104600元,2014年农历2月12日赵某某和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因无法共同生活而解除同居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代理人对贾某某、申某甲的调查笔录各一份,2、被告给贾某某、申某甲出具的借条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赵某某和被告已经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姻条件已经成就,彩礼款不应再退还,而且共同生活期间,赵某某喝酒闹事,折磨被告,造成被告患病,被告因看病向贾某某、申某甲借款的事实。第二组:1、深圳市沙井卫生院检验报告单五份,2、民权县博爱医院诊断证明书、检验报告单各一份,收据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赵某某和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赵某某不讲卫生,导致被告患上严重的妇科病,被告因治病花费了巨额费用,被告身体的损害和赵某某的行为有因果关系。第三组:1、民权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处方、收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因赵某某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被告患上精神抑郁症。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两名证人的证言不真实,赵某某和被告见面是单独进行的,证人不在现场。原告质辩认为,两名证人是赵某某和被告的介绍人,证言客观真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对被告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中的证人和被告有利害关系,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也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被告质辩认为,证人虽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但只有亲属才能知道相关案件事实,所以证人证言真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人系赵某某和被告介绍人,清楚了解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相关事实,其证言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人系被告亲属,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系医院出具的各类病历材料,其真实性应予确认,但不能证实被告所患疾病系原告导致,故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申某某于2014年农历1月26日订婚,订婚期间,原告方给付被告见面钱28000元、大礼钱68000元、拉嫁妆钱8600元。2014年农历2月12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申某某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同年农历8月份,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而解除同居关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经订立婚约,按当地风俗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共计1046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依法应部分予以支持。因赵某某与申某某已经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结合此情节,返还数额本院酌定为现金50000元。被告辩称,订立婚约的是赵某某和申某某,赵某甲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赵某某在订婚时和赵某甲系同一家庭成员,给付女方的彩礼也属于原告家庭共同所有,故赵某甲作为本案原告并无不当。被告辩称的双方已经结婚并共同生活,被告不应再返还彩礼,于法无据,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赵某甲现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2元,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负担1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允峰 审 判 员 张志国 代理审判员 门 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东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