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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430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某某,男,1950年9月8日出生,回族。 二原告的人贾玉栋,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朱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玉栋,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8日,二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提供所有原材料,原告方按图纸要求负责施工。协议约定工程总款项实际每平米43元,付款方式,在做完二层灰土后被告付给原告方十五万元,碎石摊铺完后被告付给原告方十五万元,剩余工程款待原告完成所有工序,被告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方进行了施工,现碎石铺摊已经完毕,被告仅仅给了3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工程款,被告均拒绝支付。综上所述,被告不履行协议,拒绝支付我工程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一、原告朱某某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马某某签订的修路协议,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张某某,而朱某某是授权委托人,合同具有相对性,只是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而朱某某只是授权委托人,不能作为原告起诉,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被告马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签订的修路协议为无效合同,若已经完工的竣工验收合格,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张某某不具有建筑企业资质和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认定无效,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被告方愿意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但是原告张某某因为没有承包能力只是干了一部分下水道,被告已经按照工程量支付给原告53000元,不欠原告张某某任何工程款,剩余工程都是有白文艺进行施工。 综上所述,原告朱某某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且对原告张某某已经干过的工程也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请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朱某某主体是否适格;被告是否还拖欠原告工程款。 原、被告均同意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第二组:1、修路协议书复印件1份,2、证人证言3份并申请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3、修路现场照片3张,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修路协议,原告依协议找人进行了施工,现二层灰土和碎石摊铺均已完工,被告应付原告30万元,减去原告预借的3万元,下剩27万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1本身无异议,其余有异议,对协议中的责任约定应该有乙方提供机械设备,第7条明确看出修路机械设备等一切费用因该由乙方承担,由于乙方原因造成无法施工,协议已经解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乙方没有任何资质,此协议为无效合同,对已干的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三份调查笔录形式要件不合法,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且均为说明具体干的什么工作,有意回避没有全部干完民生路的实际情况,根据其诉状中认可的3万元工程款,而没有支付给工人一分,涉嫌刑事犯罪;现场照片没有路标,不能确定与本案有关,这个路不能证明是其施工完工的路。合同解除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书面解除,一种是实际解除,原告是实际解除,被告方有证人证明。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质辩称:对于协议被告认为已经解除,无相关证据证明,证人马上出庭。对第三组,说没有路标,路是新的,照片已经显示人民医院背景,能够证明是原告施工的路段。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齐扩东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2、收条1张,3、白文艺2014年6月13日修路协议1份,证明齐扩东是机械设备提供者,由其对民生路进行施工,且都是白文艺联系雇佣,2014年5月27日,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3万元,因原告方无法继续施工,被告方与白文艺签订修路协议,除部分下水道外,都是由白文艺施工。申请证人白文艺、张玉坤、刘长伟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方逾期完工,且虽然有误工的情况,但与整个工程量比原告完工工程量差距太大,因为原告无法完成工程,双方解除了协议,且原告方也履行了协议,从6月份以后原告方在没有去过工地施工,都是有白文艺把未完工的下水道开始施工到现在,原告主张支付全部工程款27万元,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异议,没有写明进场施工的时间,是否本人书写,形式要件不合法;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确定其真实性,该协议是在原被告协议之后,从协议工期看,是6月13进场,刚好是丁五找老白进场时间,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对出庭证人证言,原告没有按时完成工程是由于拆迁补偿问题引起的,不属于原告方的原因,被告因此安排白文艺做剩余的工程,实质上也是有丁五子找白文艺干的,白文艺应属原告方工人。 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质辨称:所有机械除挖机外都是齐扩东;修路协议工期是2013年3月10日-2014年6月10日,工期92天,原告证人证实在6月14日原告才把下水道做好,原告已违背合同约定,这也是解除合同的一个原因,实际已经解除合同,被告才与白文艺签订新的协议,证人证明,合同解除后证人都没有到工地,全部是白文艺施工。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修路协议书复印件、证人证言及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修路现场照片,以及被告提交的齐扩东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收条1张、白文艺2014年6月13日修路协议及证人白文艺、张玉坤、刘长伟出庭作证证言,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各自用于证明的证明目的,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本案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8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提供所有原材料,原告方按图纸要求负责施工。协议约定工程总款项实际每平米43元,付款方式,在做完二层灰土后被告付给原告方十五万元,碎石摊铺完后被告付给原告方十五万元,剩余工程款待原告完成所有工序,被告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朱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施工,原告方依协议进行了部分施工。2014年6月13日,被告与白文艺签订修路协议,将下余工程转由白文艺施工。2014年5月27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万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条。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朱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朱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施工,现以原告身份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价款,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具体施工量、相应的工程价款及被告给付价款的充分证据,且原、被告对上述问题分歧较大。综上,原告诉请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张某某、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振江 审 判 员 武 静 代理审判员 刘 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盛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