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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新贵与崔国华、河南骏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一初字第168号 原告:程新贵,男,生于1947年8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新友,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国华,男,生于1968年8月,汉族。 被告:河南骏翔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一初字第168号
原告:程新贵,男,生于1947年8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新友,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国华,男,生于1968年8月,汉族。
被告:河南骏翔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威,该公司员工。
原告程新贵与被告崔国华、被告河南骏翔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市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新贵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新友,被告崔国华,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新贵诉称:2014年6月1日13时10分,被告崔国华驾驶豫Q11385(主)、豫Q1466挂重型半挂货车,行至邓州市穰东镇小寨村一帆棉业有限公司门口处时,撞住同向行驶的程新贵驾驶的“七星豹”牌电动自行车,致使程新贵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市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101407.19元。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其对被告河南骏翔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程新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
3、病历,入、出院证,诊断证及医疗费票据等一组,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及医疗费支出情况;
4、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以证明原告程新贵的伤残情况并支出鉴定费1300元;
5、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一组,以证明被告崔国华具备驾驶资格,其所有车辆购买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
6、交通费票据,计款865元;
7、邓州市机电科学研究所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车损为3000元;
8、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6张及凭条2份,以证明护理人员的食宿支出情况。
被告崔国华辩称: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其所有车辆购买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其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用,在原告获得理赔后,予以返还。
被告崔国华向本院提交收条一张,以证明其给与原告现金15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市支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其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市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5组证据,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市支公司有异议,认为2014年9月10日的门诊票据应当计入鉴定费用中,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第4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市支公司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且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但在限定期间内,其并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市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其家属的交通费用不应支持,该异议成立,原告就医的交通费本院将酌情认定;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市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没有评估报告印证,且邓州市机电科技研究所不具备评估资质,该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市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护理人员的食宿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该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崔国华提交的一组证据,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日13时10分,被告崔国华驾驶其所有的豫Q11385(主)、豫Q1466挂重型半挂货车行至邓州市穰东镇小寨村一帆棉业有限公司门口处,与原告程新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程新贵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程新贵即被送往邓州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46天,支出医疗费32412.7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崔国华给予其现金15000元。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国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新贵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27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程新贵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肩胛骨喙突骨折,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及大肱骨内上髁撕脱骨折的复合损伤致左上肢整体功能丧失程度构成伤残九级;2、程新贵左侧第5、6、7、8、9、10、11肋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3、程新贵需对其内固定物进行拆除的医疗费用应当在9500元左右。
另查明:被告崔国华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市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崔国华驾驶其所有的豫Q11385(主)、豫Q1466挂重型半挂货车与原告程新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程新贵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对此各方均不持异议,原告程新贵要求被告崔国华赔偿理由正当,但被告崔国华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市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程新贵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32412.72元;2、护理费4600元(住院46天,根据医嘱按2人护理,每人每天50元);3、营养费920元(住院46天,每天20元);5、二次手术费95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6、交通费酌定600元;7、残疾赔偿金24239.47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13年的22%);8、精神抚慰金酌定9000元。上述1—8项共计82652.19元。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程新贵在获得理赔后返还被告崔国华垫支款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新贵82652.19元;
二、原告程新贵在获得理赔后即返还被告崔国华垫支款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程新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600元,原告程新贵负担1300元,被告崔国华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新
审 判 员  闫 静
人民陪审员  马成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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