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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刑终字第139号 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男,汉族,初中肄业,农民。2013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于上海市闵行看守所,同年11月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0日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毛某增,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毛某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李某霞,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毛某某的母亲。 辩护人何明义,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犯抢劫罪、强奸罪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灵少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毛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毛某增均不服,提出上诉。由于毛某某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陈伟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毛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毛某增、李某霞,辩护人何明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少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正茂 代理审判员 王建光 代理审判员 王 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兀晓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