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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928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2年12月28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1979年8月8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帅锋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9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1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8月7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因被告生理出现问题,导致我一直未孕,我多次要求被告去医院检查治疗,每次都被被告拒绝,并多次发生争执。2014年8月28日,经他人劝说,被告与我到三门峡汇方医院检查,被告经诊断为精子存活率较低。我现已经33岁,已错过最佳怀孕年龄,不能因为被告的生理问题而剥夺我做母亲的权利。我认为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我婚前个人财产:海尔牌冰箱1台、电视机1台、被子10条、褥子4条、床上用品1套归我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努力还有和好可能。我虽患病,但不意味我绝对不能生育,我一直积极治疗疾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灵宝市计划生育宣技站诊断证明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未孕;4、三门峡汇方医院检验报告单、精液分析报告、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存在生理问题;5、手机短信照片1张,手机录音光盘1张,以此证明被告拒绝治疗生理疾病。 被告赵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其患有的疾病没有治愈可能,亦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8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被告生理问题及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2014年8月28日,被告经三门峡汇方医院检验诊断为左侧附睾头小囊,双侧睾丸鞘膜腔积液,双侧精索静脉曲张。2014年9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件审理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患有生理疾病虽影响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原告表示愿意积极治疗,该种疾病经治疗仍有治愈可能,双方应相互体谅、理解,珍惜现有的婚姻关系,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事实依据,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帅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霍磊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