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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480号 原告李选芳,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 被告涂可华,男,1959年7月8日出生。 被告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灵宝市滨河路馨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涂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文烈、侯少飞,系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选芳与被告涂可华、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选芳,被告滨海房地产公司到庭的委托代理人白文烈、侯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可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选芳诉称,2014年2月9日,被告涂可华以建造滨海花园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滨海房地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涂可华至今未清偿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涂可华偿还借款200000元,并自2014年7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滨海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滨海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属实,我公司同意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原告李选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涂可华于2014年2月9日书写的借条,以此证明被告涂可华于2014年2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被告滨海房地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滨海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本院调查被告涂可华所作笔录。 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滨海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互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9日,被告涂可华以建造滨海花园急需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5分,被告滨海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涂可华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借条,今借到李选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人涂可华,被告滨海房地产公司在连带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由于被告涂可华对上述借款未偿还而引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因被告涂可华缺席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涂可华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附卷为证,事实清楚。原、被告约定月利息5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明显超过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涂可华偿还原告李选芳借款200000元,并自2014年2月9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200000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5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合计640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涂可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华 代理审判员 王帅锋 人民陪审员 刘长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霍磊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