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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铁强与张京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924号 原告张铁强,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灵华,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许丹丹,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京红,男,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924号
原告张铁强,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灵华,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许丹丹,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京红,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松,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铁强与被告张京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铁强于2014年9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在本院一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铁强的委托代理人许丹丹,被告张京红,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铁强诉称:2014年2月4日18时30分,被告张京红驾驶豫MY3993号小型轿车沿灵宝市长安路由西向北行驶至公路管理局门前左转弯时,与沿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我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行内固定术,住院治疗30天,于2014年3月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9435.24元。后该起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2014)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与被告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京红所驾驶的豫MY3993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8月6日,我的伤情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46319.55元。
被告张京红辩称:事故属实,我是车主,我的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经赔偿原告7500元。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张铁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张铁强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情况;
3、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8张,以此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花费情况;
4、交强险保险单1份,以此证明豫MY3993号小轿车投保交强险;
5、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以此证明经鉴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
6、原告张铁强户口簿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
7、青海都兰灵德矿业有限公司员工工资表3份,以此原告张铁强每月基本工资为3800元,误工费按日平均工资126元计算;
8、房屋买卖合同1份,房屋所有权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张铁强在城镇购买房屋,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被告张京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张京红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各1份,交强险保单1份,以此证明豫MY3993号小轿车投保交强险。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出院后的医疗费票据应提供病历印证,病历复印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无鉴定资质证明,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属农业户口,应按农民标准赔偿,被扶养人情况需要核实;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未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及完税证明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对第8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房屋未过户,不真实,不能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被告张京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一致。原告和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对被告张京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4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3、5、6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因未提交青海都兰灵德矿业有限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证据印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的第8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作为原告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4日18时30分,被告张京红驾驶豫MY3993号小轿车沿灵宝市长安路由西向北行驶至公路管理局门前左转弯时,与沿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张铁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铁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3日,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铁强与被告张京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铁强被送至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原告张铁强住院治疗2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9401.24元,病历复印费34元。2014年8月6日,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京红支付原告75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张京红为豫MY3993号小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原告张铁强的被扶养人:母亲邵黄,1943年11月5日生,农业户口;父亲张邦牢,1944年5月8日生,农业户口;儿子张某某,2006年10月8日生,原告张铁强父母生育子女二人。原告张铁强和妻子王某某、儿子张某某自2011年3月起在灵宝市涧东区涧东村租房居住生活,2013年11月在灵宝市涧东区新灵桥头财政家属楼购买房屋一套。
原告张铁强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401.24元、误工费11167.52元、护理费171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残疾赔偿金115106.79元、鉴定费800元、病历复印费34元,共计159347.63元。审理中,因双方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京红驾驶汽车与原告张铁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铁强与被告张京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铁强的损失应由被告张京红按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京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张京红按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虽然户籍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涧东村属灵宝市的城中村,是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确实给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辩解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原告的伤残等级确需专业机构通过鉴定才能确定,鉴定费是鉴定活动中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铁强120000元;
二、被告张京红赔偿原告张铁强13173.82元(被告张京红支付的7500元已扣除)。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6元,由原告张铁强负担363元,被告张京红负担29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贯斗
审 判 员  史惠霞
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侯 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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