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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甲与薛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182号 原告薛某甲,女,生于1983年9月27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薛某乙,男,生于1979年3月14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薛某甲诉被告薛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182号

原告薛某甲,女,生于1983年9月27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薛某乙,男,生于1979年3月14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薛某甲诉被告薛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亮亮、被告薛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正月初十结婚,同年十月初八生育女孩薛某丙。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活动,赌债累累,经常有人讨债。为了孩子,原告一再忍让,给被告机会,可其仍然我行我素,并将一套住房私自卖掉,偿还赌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

被告薛某乙口头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孩子及抚养费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财产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原、被告订婚,2006年正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同年4月21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当年11月18日婚生一女孩,取名薛某丙。后原被告因被告参与赌博发生矛盾,被告将婚后财产摩托车一辆和陕县温塘一套98平方米的房子卖掉,卖房款原、被告已自行分割。2014年7月31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离婚,抚养孩子,被告负担抚养费。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有债权10000元(债务人系原告之弟薛某丁);被告南京打工时给原告6000元,原告已用于家庭生活花费。原告婚前财产有小天鹅洗衣机一台,被告婚前财产有海信34寸电视机一台,现均在被告家中。

原告陈述被告借原告弟薛某丁2000元,被告予以认可,但称与原、被告离婚没有关系。

审理调解中,原、被告达成了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负担孩子抚养费2000元的调解协议,对共同债权16000元的分割问题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同意给付被告8000元,被告要求原告给付16000元,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调解笔录、陕县民政局证明、婚育信息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就孩子抚养权及抚养费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照准。原、被告婚前财产依法归各自所有;原、被告对原告弟弟薛某丁享有债权10000元和对薛某丁负有债务2000元,两项折抵后,原告实际对于薛某丁享有债权8000元,应依法进行分割;被告给原告的6000元,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亦应当依法平均分割。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薛某甲与被告薛某乙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薛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负担孩子抚养费2000元,自2015年元月份开始算起,负担至孩子成年,每年的11月17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抚养期间原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被告依法有协助的义务。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财产:现在被告处的原告的婚前财产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婚前财产海信34寸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

四、原被告享有原告弟薛某丁共同债权8000元,由原告付给被告4000元后,该债权归原告所有。

五、现存放在原告处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现金6000元,原被告各分得3000元,由原告给付被告3000元。

上述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廷峡

人民陪审员  张长锁

人民陪审员  尤佩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彦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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