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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滕某某危险驾驶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16时35分,被告人滕某某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豫LLB186轻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临颍县845Km+900m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抽血待检。2014年12月16日,经临颍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滕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246.1mg/100ml。被告人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滕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临颍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及资质认定材料;书证:被告人滕某某驾驶信息查询、驾驶车辆信息查询、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滕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豫LLB186轻型仓栅式货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滕某某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郭丽君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曹彩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