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李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被害人赵某对其朋友杨某说要办理贷款做生意,杨某又找到了被告人冉某某问其是否在这方面有门路,冉某某谎称认识漯河市建设银行信贷部的戴主任,能帮忙办理贷款业务,并以办贷款需要给银行人好处费为由,先后分三次向赵某索要15000元钱,后冉某某更换手机号码,不再跟赵某、杨某联系,到贵州省毕节市打工,并把骗得赃款用于自己日常开销。 2014年8月6日,冉某某主动到临颍县公安局投案,并通过临颍县公安局退赃,将15000元返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冉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临颍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冉某某出具的投案自首证明、临颍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杨某、苏岚卿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谎称自己可以帮助被害人赵某在银行办理贷款,并以需要钱疏通关系为由,分三次骗取被害人赵某1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冉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并将诈骗所得赃款已退还被害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 臧跃峰 审判员 陈胜然 审判员 郭纪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保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