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219号 原告赵建忠,男。 原告林立敏,女。 原告焦米林,女。 原告赵子晗。 原告赵承晗,女。 委托代理人赵群章,男。 委托代理人赵志伟,男。 被告陈孟春,男。 被告黄振东,男。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向阳,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磊,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召陵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张红艳,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月亭,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建忠、林立敏、焦米林、赵子晗、赵承晗诉被告陈孟春、黄振东、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宏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召陵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召陵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建忠五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群章、赵志伟,人保财险召陵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郑月亭,漯河宏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向阳、冯磊,黄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陈孟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建忠等五人诉称:2013年10月18日23时18分,省道与经一路交叉口时,与前方同向由陈孟春驾驶的豫L53222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后起火,造成赵云龙及乘车人孟祥兵、李鹏飞当场死亡,两车损坏及豫L53222车辆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因陈孟春、黄振东、漯河宏运运输公司在该事故中均存在有严重过错,又因豫L53222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给原告方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823379.202中的395351.68元。 被告黄振东辩称:我的车在正常等候信号灯,我方无责,不应赔偿;现在我的车还坏着,原告应赔偿我的损失哩。 被告人保财险召陵营销部辩称:原告起诉我司赔偿,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事故车在我司投有保险,并在保险期间;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查证后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漯河宏运运输公司辩称:在涉案事故中,我方车辆无违章行为,经公安机关认定不存在责任。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已造成我公司直接经济损失80万元,由于我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我公司保留主张向有关当事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权利。 被告陈孟春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赵云龙的驾驶证于2011年10月28日因违法未处理被注销。2013年10月18日23时18分,赵云龙无证醉酒驾驶车牌号为冀EW7088的小型轿车,沿郸石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郸石329省道与临颍县经一路口时,与前方同向陈孟春驾驶停在路口处等待信号灯放行的豫L53222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尾随相撞后两车起火,致赵云龙及冀EW7088乘车人孟祥兵、李鹏飞死亡,两车损坏、豫L53222车辆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漯公交认字(2013)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中的交通事故形成原因:赵云龙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赵云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陈孟春无责任。孟祥兵无责任。李鹏飞无责任。 另查明:陈孟春所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核准的准驾车型为B2。漯河宏运运输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为豫L53222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赵建忠、林立敏、焦米林、赵子晗、赵承晗五原告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赵云龙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受伤死亡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而确定了当事人的责任。即赵云龙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赵云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赵云龙承担全部责任。陈孟春驾驶车辆在路口等待信号灯放行,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故本院对漯公交认字(2013)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陈孟春作为具有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按照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条件、道路通行规定的规定,停驶等待信号灯放行的行为合法,依法不属于过错,没有过错就不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方请求陈孟春、黄振东、漯河宏运运输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连带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及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交强险中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人保财险召陵营销部予以承担。综上,人保财险召陵营销部应当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赵建忠、林立敏、焦米林、赵子晗、赵承晗赔偿11000元。为倡导社会善良风俗,提高人民群众、机动车使用人、所有权人、管理人的谨慎注意的义务、遵守交通安全的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召陵营销服务部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赵建忠、林立敏、焦米林、赵子晗、赵承晗赔偿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赵建忠、林立敏、焦米林、赵子晗、赵承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30元,由原告赵建忠、林立敏、焦米林、赵子晗、赵承晗负担71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召陵营销服务部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少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姚瑞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