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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固初字第236号 原告:薛全周,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光辉,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跃民,男,汉族。 原告薛全周诉被告任跃民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全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光辉、被告任跃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全周诉称:2014年8月31日晚上8点左右,我和本村村民李俊红、谷铁力在饭店吃过饭后回家,途中经过被告任跃民汽车修理部时,由于天黑看不清,掉入被告在门前挖的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的修车道内,致使我受伤。事后,我被送到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此期间,我多次托人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只愿意出500元了事。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0483.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任跃民辩称:原告所说均不属实,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任跃民系临颍县固厢乡阳午村村民,其在临颍县固厢乡七里南村107路边租赁门面房做汽车修理生意。2014年8月31日晚上8点左右,原告薛全周和同村村民在饭店吃过饭后回家,途经被告任跃民汽车修理部时,不慎掉入被告门前的修车道内,致使原告肋骨骨折。当时该修车道周围没有任何安全防护设施,也没有任何警示标志。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 本院认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是指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施工、安装地下设施等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或者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管理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任跃民为了经营汽车修理生意,在自己所租赁的门面房前面挖修车道,事发当时,该修车道周围没有设置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也没有任何明显的警示标志,作为该修车道的管理人没有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另外,被告任跃民辩称原告是因为喝酒才掉进该修车道内的。对此,原告薛全周不予认可,且从被告提供的现场录像中亦无法准确辨认原告当时是否喝酒或者醉酒。对此,被告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以支持其辩称。故,本院对被告此辩称依法不予支持。而原告薛全周作为该村村民应当比较熟知当地地形,也应当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据此,本院酌定,对于原告薛全周所受损害,被告应当承担60%的责任为宜。根据庭审调查可知,原告薛全周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13天,其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2430.45元,该费用有相应的票据在案佐证,对此,被告当庭表示有异议,需要向医院核实,并表示五日内给法庭回复,但五日后被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对该医疗票据依法予以认定;二、误工费:871(=24457元/年÷365×13)元;三、护理费:871(=24457元/年÷365×13)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90(=30元/天×13天)元;五、营养费:130(=10元/天×13天)元;六、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票据,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任跃民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815.5【=(2430.45元+871元+871元+390元+130元)×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跃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全周各项损失共计2815.5元。 二、驳回原告薛全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跃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颍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仝海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