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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超伟诉被告崔绍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072号 原告:张超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胜豪,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晓敏,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柱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绍德,男,汉族。 被告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072号
原告:张超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胜豪,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晓敏,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柱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绍德,男,汉族。
被告:寇杰,又名寇俊杰,男,汉族。
原告张超伟诉被告崔绍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超伟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通知曹晓敏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伟的委托代理人周胜豪,原告曹晓敏的委托代理人张柱军,被告崔绍德到庭参加诉讼。之后,原告张超伟依法追加寇杰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胜豪、原告曹晓敏的委托代理人张柱军,被告崔绍德、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超伟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崔绍德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一分息;同年7月13日,被告再次向其借款8万元,约定二分息。原告在春节期间前往被告处要求还款和结算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崔绍德归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被告寇杰对本案的8万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原告曹晓敏诉称:2000年初,其与原告张超伟结婚,2013年7月25日办理的离婚手续。借款关系发生在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权,双方在离婚协议时没有对该笔债权作出处理,要求判令原告曹晓敏对该债权占50%的份额。
被告崔绍德辩称:其本人仅在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之后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诉的8万元借条上崔绍德的名字,是被告寇杰填上去的,崔绍德也没有使用该8万元借款,因此,要求对10万元依法判决,对8万元不予支持。
被告寇杰辩称:2013年7月13日其本人向原告曹晓敏借款8万元,至于原告张超伟所称8万元借款约定有二分利息与事实不符,原告张超伟对该笔借款根本不知情。因此,要求对8万元依法判决,对10万元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1、原告曹晓敏对本案债权是否享有分配权。2、被告崔绍德对原告所诉8万元借款是否具有还款义务。3、本案所借之款是否存在利息。4、该债权如何分配。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超伟与曹晓敏于2000年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4月11日生育一女张兴柯。2007年8月1日生育一子张浩楠。2013年5月30日,被告崔绍德给原告张超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超伟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崔绍德2013年5月30日。”2013年7月13日,被告寇杰给原告张超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超伟捌万元整(80000)借款人:寇杰、崔绍德2013.7.13号。”该借条中的崔绍德之名,是被告寇杰所写。2013年7月25日,原告张超伟和曹晓敏办理结婚登记,并在同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没有偿还。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庭审中,原告张超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女方曹晓敏放弃所有财产及两人在婚姻期间不存在任何其他纠纷。二、录音材料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已经向被告主张归还本金及利息;2、原告已经将相应款项交给了被告。利息计算方法为10万元一分息,8万元2分息。3、原告曹晓敏经手给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曹晓敏的质证意见为,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在庭审中也举有该离婚协议书与离婚证,认为该协议书的第三条,对处分的财产没有列举式说明,第四条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当时,两人为了更快的办理离婚手续而没有提及双方还有共同债权一事。录音只录了一次,却在载体上分成了三次,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崔绍德认为当时录音时,其说还18万元,但当时是想着替寇杰还,对其中的8万元不应该偿还,同时,钱是曹晓敏给的,不应该向张超伟还钱。被告寇杰认为原告张超伟对8万元的借款并不知情,当时,经崔绍德介绍,曹晓敏在寇杰的工地上施工,后因资金紧张,向曹晓敏借款,曹晓敏与其并没有约定利息。
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二原告所举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证明双方在2013年7月25日同日办理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手续。2000年,二原告开始同居生活时,原告张超伟还不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也没有举出该借款关系发生之前的结婚证,说明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二被告及张超伟均认可款是经曹晓敏之手所借,张超伟所举的录音证据也显示其与曹晓敏对该债权进行过分配,因此,原告曹晓敏对本案债权享有分配权。对于张超伟所举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崔绍德没有提出异议,原告曹晓敏虽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也没有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予以确认。寇杰向张超伟出具的8万元借款的借条,虽然借条上的崔绍德的名字系寇杰所写,但从录音上看,崔绍德也愿意偿还,说明崔绍德已经认可,因此,崔绍德与寇杰应共同偿还。根据录音证据内容,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崔绍德应偿还原告张超伟借款本金10万元及月利率1%的利息,被告寇杰和崔绍德应偿还原告曹晓敏借款8万元。关于8万元借款的利息,虽崔绍德在录音中认可2分的息,但寇杰否认有利息,曹晓敏在庭审中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二被告不应对曹晓敏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还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该借款经原告曹晓敏之手所借,且发生在二原告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对该债权进行过分配,因此,原告曹晓敏对本案债权享有分配权。虽然8万元的借条上崔绍德的名字系寇杰所写,但崔绍德实际已认可,因此,崔绍德与寇杰应共同偿还。根据录音证据内容,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崔绍德应偿还原告张超伟借款本金10万元及月利率1%的利息,被告寇杰和崔绍德应偿还原告曹晓敏借款8万元。关于8万元借款的利息,虽崔绍德认可2分的息,但寇杰予以否认,曹晓敏在庭审中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二被告不应对曹晓敏支付利息。原告张超伟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崔绍德偿还原告张超伟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寇杰、被告崔绍德偿还原告曹晓敏借款8万元;
三、驳回原告张超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7元,被告崔绍德负担2515元,被告寇杰与被告崔绍德共同负担1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四舫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会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莞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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