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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北民初字第189号 原告:聂保红,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南环路办事处文峰路6号7号楼3单元501号。 委托代理人:陈豪,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二珂,曾用名朱晓可,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将官池镇石庄。 被告:许昌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新兴路中段南侧万里公司5—16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国铭,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聂保红因与被告朱二珂、许昌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聂保红、被告朱二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保红诉称:2012年12月6日,原告等人在被告朱二珂带领下在被告万兴公司承建的万里华庭新苑棚区改造项目中从事木工工程工作,地址在许昌市新兴路与向阳路交叉口。完工结算后,被告朱二珂还应支付原告工人工资共计37780元,原告多次向其讨要未果。经查,万里华庭新苑棚区改造项目是由被告万兴公司承建的,之后将其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朱二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对原告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人工资214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5日至支付之日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人工资1638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8日至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朱二珂辩称:我只拖欠原告21400元。原告违反口头协议,当时约定活没有干完是没有工资的,但是原告没有将模板拆完。原告只挑好干的活干,后来我出钱找人将原告剩余的活干完。21400元的条是我写的,但是在原告及另外二人强迫下写的。我向原告打条时整个楼的工钱还没有结算,我自己也不知道我的盈亏。 被告万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朱二珂将承接被告万兴公司的位于许昌市魏都区向阳路与新兴路交汇处万里华庭小区的其中一栋楼的一整户木工工程交给以原告为首的十几个人施工。十几名施工工人均是经原告介绍干活,工人的报酬均是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再与其他工人均分,其他工人均是对准原告索要自己的报酬。2013年过年后,原告与被告朱二珂进行结算,被告朱二珂向原告出具欠条二份,分别载明:“欠条,今欠王小三等10人在万兴建筑工地木工班工程款壹万陆仟叁佰捌拾圆整,16380,欠款人:朱晓可”,“欠条,今欠两万壹仟四百元整,2013.3.25,朱晓可”。此后,被告朱二珂一直拒付欠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王小三系原告的工友,经原告介绍到该工地打工。朱晓可即被告朱二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万兴公司的基本信息查询单复印件、欠条二份、王小三出具的书面证言复印件、闫永伟和于会立出庭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朱二珂聘请原告聂保红组织工人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等工人履行施工义务后,被告朱二珂应依约定支付报酬。被告称已支付了16380元,实际上只欠214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部分工程未完工,欠条是在原告逼迫下所打,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二珂尚欠3778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虽然16380元的欠条上显示是欠王小三等10人的欠款,但王小三等工人均是原告介绍,均认可报酬可以支付给原告,再由原告组织分配。故原告要求被告朱二珂支付报酬377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万兴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建方,对因该工地的施工所拖欠的工人劳务报酬应予清偿,故被告万兴公司应与被告朱二珂就原告的报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被告还应连带支付因拖欠报酬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以37780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二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聂保红劳务报酬3778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3年3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许昌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65元,由被告朱二珂、许昌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晖 人民陪审员 贠会芳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罗少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