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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子才与被告邢仁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二初字第166号 原告徐子才,男。 被告邢仁枝,男。 原告徐子才与被告邢仁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惠玲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会娟、人民陪审员柴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二初字第166号
原告徐子才,男。
被告邢仁枝,男。
原告徐子才与被告邢仁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惠玲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会娟、人民陪审员柴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子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仁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徐子才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从原告砖厂拉走彩砖,价值32000元,期间已支付15000元。下欠1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邢仁枝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7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徐子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一份。
被告邢仁枝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因被告邢仁枝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被告邢仁枝从原告徐子才处购买价值32000元的彩砖,后支付原告徐子才15000元货款,现下欠17000元货款。被告邢仁枝于2013年2月9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彩砖款壹万柒仟元(17000元)邢仁枝2013.2.9号”。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邢仁枝从原告徐子才处购买彩砖,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子才要求被告邢仁枝支付下余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仁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徐子才货款17000元。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邢仁枝承担;待原告徐子才申请执行时一并申请执行。
如果被告邢仁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惠玲
审 判 员  李会娟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靳欢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