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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513号 原告:陈改群,男,194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金安,男,195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改群诉被告陈金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改群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陈金安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于2014年5月3日向被告陈金安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改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金安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改群称:2000年11月10日被告陈金安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陈改群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1年,被告陈金安向原告陈改群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陈改群向被告陈金安多次催要,被告陈金安分两次偿还本金1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要求被告陈金安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 被告陈金安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意。 原告陈改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陈金安书写的借据一份。证明2000年11月10日被告陈金安向原告陈改群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1年。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0日被告陈金安向原告陈改群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金安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金安借原告陈改群7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被告陈金安向原告陈改群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借贷关系明确,债权债务数额清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陈改群按照约定要求被告陈金安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应按照2000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年基准利率6.21%的四倍计算,利率为24.8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金安偿还原告陈改群借款本金60000元; 二、被告陈金安按照年利率24.84%给付原告陈改群借款利息,利息自2000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上述第一、第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金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雷奇 审判员 赵志民 陪审员 杨哲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李 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