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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48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2014年7月27日刘某某到河北省广平县公安局投案,同年7月28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0日经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14)荥刑初字第4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黄某某(已判决)驾驶一辆黑色两轮踏板摩托车在荥阳市区郑上路与太和路交叉口北“茶油鸭”店附近,趁在路上行走的靳某某不备之机,将靳某某的黑色女士皮包夺走,包内装有现金8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共计1122元。现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靳某某损失1200元。 另查明,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河北省广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同案犯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书、黄某某的刑事判决书、退赔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系自首;归案后积极退还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法以抢夺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关于刘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刘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情节,鉴于其系自首,归案后积极退还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耿 磊 审 判 员 董正方 代理审判员 徐 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冻 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