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49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女,195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9日被巩义市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14)巩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8日下午3点多,被告人蒋某某在巩义市涉村镇西涉村校东卢中段路南,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张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拉链拉开,从张某某包内窃取现金101元,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靳某某、康某某、高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巩义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蒋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判认定上诉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案发当日其感觉脖子上装钱用的包勒脖子,遂转头发现被告人蒋某某正用一只手在拉自己的钱包的拉链,用另一只手向外抽钱,该陈述与现场目击证人靳某某、康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均相互印证一致,并有辨认笔录在卷佐证,认定上诉人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上诉人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竹庆平 审判员 薛春锋 审判员 宁 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源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