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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进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6月3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抓获,2013年12月3日被移交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当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6月3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抓获,2013年12月3日被移交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当日,被告人张某某脱逃,被上网追逃。2013年12月26日,被广东省鹤山市公安局抓获,并于当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书占、刘亚琼(实习),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先后于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26日提出了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均予以准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超,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书占、刘亚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杨某、孙某某(均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在本市二七区升龙国际广场活力一街东门处,将被害人吕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骠骑电动车(新车,购买价14500元)盗走。
二、2013年11月17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杨某(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在本市二七区人和路39号联通店门口处,将被害人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870元)盗走,后以1000的价格出售给史某某(另案处理)。
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3年12月26日,在广东省鹤山市易高鞋厂内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现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及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指认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盗窃吕某的一辆白色骠骑电动车价值认定为14500元有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一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盗的白色骠骑电动车价值为14500元;二是被告人张某某有立功情节;三是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杨某、孙某某(均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在本市二七区升龙国际广场活力一街东门处,将被害人吕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骠骑电动车(车辆购进价无法确定;组装配件控制器价格250美元;其他组装配件价值人民币4860元)盗走。
二、2013年11月17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杨某(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在本市二七区人和路39号联通店门口处,将被害人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870元)盗走,后以1000的价格出售给史某某(另案处理)。
2013年12月2日,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后在张某某的协助下,将同案犯杨某抓获。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被移交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同日张某某逃跑,后被上网追逃。2013年12月26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鹤山市易高鞋厂内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裴某某、吕某的陈述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分别被盗一辆黑色雅马哈摩托车、一辆白色骠骑电动车的事实。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还证明了其于2013年11月15日在本市航海路急速车行购买一辆白色骠骑电动车,价格4900余元,当时未出具发票,后该店变更为和平车行。后在本市三江摩配商行进行了改装,并出具保修凭记。组装配件控制器系在美国购买。
2、证人杨某、孙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证明了案发时间、地点,其二人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盗窃被害人吕某一辆白色骠骑电动车的事实。证人杨某的证言同时还证明了其于案发时间、案发地点,伙同张某某盗窃被害人裴某某一辆黑色雅马哈摩托车的事实。
3、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中旬,其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购买涉案车辆的事实。
4、证人李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后逃脱的事实。
5、被告人张某某供认了其于案发时间、地点,分别盗窃裴某某一辆黑色雅马哈摩托车、吕某一辆白色骠骑电动车的事实。
6、郑州市管城区三江摩配商行出具的客户售后保修凭记显示,为客户吕某改装NCY前减一对,价格1200元;爱德利260浮动盘、卡钳、转接玛、法兰前后各一套,共计1360元;电机,计1600元;前后轮胎,计400元;疝气大灯一对,计300元。以上共计4860元。
7、被害人吕某提供的控制器购买单据显示价格250美元。
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线索抓获杨某的事实。
9、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移交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摩托车购买发票、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协助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盗的白色骠骑电动车价值为14500元的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害人不能提供其购车价格的有效凭证,价格认定中心不予估价,故该车辆价值无法确定;关于组装配件后减震价值1300元、购买控制器关税200美元,因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该车改装价格为人民币4860元、250美元。故对该节数额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该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具有立功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有立功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  王松山
人民陪审员  黄晓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少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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