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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逮捕。2014年7月11日因病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被收监羁押,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韩海涛、韩永强,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5月30日、9月1日两次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本院均予以准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4日1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在本市二七区康复中街16号院门口,将停在路边的被害人汤某某的黑色丰田皇冠轿车和被害人胡某某的白色现代轿车损毁。经鉴定,被损毁的黑色丰田轿车修复价格为27380元;被损毁白色现代轿车修复价格为人民币2950元。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案发时,其只是路过现场,没有损毁涉案车辆,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没有实施犯罪,本案证据不足,应认定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1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二七区康复中街16号院门口,酒后无故滋事,持地砖将被害人汤某某停在路边的一辆黑色丰田皇冠轿车及被害人胡某某的白色现代轿车损毁。经鉴定,被损毁的黑色丰田轿车修复价格为人民币27380元,被损毁的白色现代轿车修复价格为人民币2950元。公安人员接群众报案后在现场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汤某某陈述,2014年1月3日22时许,其将自己的一汽丰田皇冠黑色汽车停放在案发地点,次日早上开车时,发现车顶、玻璃、车门、前盖等多处被砸坏。
2、被害人胡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3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其将自己的北京现代汽车停在本市二七区康复中街16号院门口,次日开车时,发现汽车被砸了几个坑。
3、现场目击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凌晨1时左右,其二人听到外面有很大的声音,去阳台一看,见一男子正在用脚跺路边停的一辆黑色汽车的车门,又找了一块地转,向汽车引擎盖、车左门、后备箱、车顶砸,砸完后又向紧挨着黑车旁边的白车跺了两脚。随后男子离开,民警赶到询问情况时,那个男子又回来了,满身酒气,不承认砸车的事,民警就将其带到公安机关。
4、证人扬某某证言与证人王某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相互印证。另证明,其见到男子砸车,就报警了,警察到现场后,其见到砸车男子返回现场,就向警察指认了他。附“110”报警台记录、接处警登记表。
5、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证人杨某某、王某某指认被告人朱某某就是案发当晚砸车男子。
6、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损毁丰田轿车修复价为27380元,现代轿车修复价位2950元。
7、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维修结算单、现场图片、相关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某没有实施砸车,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本案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报警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朱某某无故损坏他人车辆的事实,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朱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 燕
代理审判员 李 魁
人民陪审员 滕红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新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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