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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政与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583号 原告李政,男,汉族,1976年4月15日生。 被告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大学路与政通路交叉口新悦城购物中心地上二层。 法定代表人GREGORYSTEPHENFORAN,总经理。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583号
原告李政,男,汉族,1976年4月15日生。
被告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大学路与政通路交叉口新悦城购物中心地上二层。
法定代表人GREGORYSTEPHENFORAN,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政与被告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沃尔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原告花费444.60元在被告处购买沙棘汁饮料,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购买后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沙棘汁饮料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十倍赔偿金并退回购物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回购物款444.60元;2、被告支付十倍赔偿金4446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购物小票、发票,产品实物一瓶及包装箱。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书;3、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新闻发布稿;4、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444.60元及十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是等值的交易,退还货款的前提是退还货物。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产品质量合格,不存在侵权情形。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先后于2013年4月26日、4月27日、4月29日、5月14日,2014年2月19日花费444.6元从被告处购买沙棘汁。2014年6月16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告知书,载明:李政投诉关于沃尔玛公司销售的沙棘汁(高原圣果牌)标签上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要求的情况,在标签的配料表中标明“CMC”字样,而“CMC”不是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沃尔玛公司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3元,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原告所购的沙棘汁饮料已用于消费或馈赠亲友,所剩不详。
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本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沙棘汁饮料包装上显示有“CMC”字样,而“CMC”并非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违反了法律规定,并经行政机关作出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十倍赔偿金444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444.60元,但原告有退还货物的义务,因原告已就所购沙棘汁饮料用于消费的情况,原告退还货物已无法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444.6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政4446元;
二、驳回原告李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娇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