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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彬堂与陈晓方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少民初字第94号 原告胡彬堂,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留成,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晓方,女,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彬堂诉被告陈晓方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少民初字第94号
原告胡彬堂,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留成,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晓方,女,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彬堂诉被告陈晓方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彬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留成、被告陈晓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彬堂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6月在河南省沈丘县举行了结婚仪式,之后一直在一起生活,双方未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2月5日生育一子胡靖林。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曾在2012年和2014年两次因为夫妻矛盾不让孩子继续上学,现双方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因子女抚养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的儿子胡靖林由原告抚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晓方辩称,1、儿子胡靖林从小跟其一起生活,其父母也在郑州可以协助其照顾孩子,且胡靖林因肥胖引起脂肪肝,而其在医院工作,由其抚养孩子对孩子成长发育更有利;2、原告平时很少照顾孩子,其在沈丘县人民医院工作,上一周班歇两周,其不在郑州时都是孩子爷爷、奶奶照顾,且原告有乙肝,不适合和孩子一起生活。综上,其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彬堂与被告陈晓方于2002年6月在河南省沈丘县举行结婚仪式,之后一起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后于2003年1月7日生育一子胡靖林,胡靖林现在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小学上五年级,与原、被共同居住在郑州市二七绿云小康住宅1号楼6层03号房屋,该房在原告母亲刘翠兰名下。原告现在河南省心田书画院工作,被告现在沈丘县人民医院工作。原告的父母胡云宏、刘翠兰也在郑州市二七区绿云小康住宅居住,平时协助原、被告照顾胡靖林,并表示同意让胡靖林继续居住其房子,有能力也愿意协助胡彬堂抚养胡靖林。
另查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胡彬堂与被告陈晓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胡彬堂与陈晓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男孩,姓名胡靖林,现胡靖林跟着爷爷、奶奶生活保持不变,陈晓方可随时看望照顾孩子,孩子抚养权归胡彬堂,但双方有共同抚养和教育孩子的责任和义务。解除婚姻后,为了给陈晓方有个稳定的居住地方,经陈晓方要求,胡彬堂同意给陈晓方在郑州(离陈晓方父母较近的地方)买一套两室一厅住房,面积70平方左右。资金来源:原二人在火车站附近买有商品房一套,从现在起有陈晓方负责联系买主,卖方资金全部打入陈晓方账户,不足部分由胡彬堂一次补齐。等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的非婚生子胡靖林已年满十周岁,本院询问胡靖林的意见,胡靖林表示跟随爸爸或妈妈生活均可。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户口簿、证明、承诺书、房产证、单位证明、离婚协议书、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原、被告的非婚生子胡靖林一直居住在原告母亲名下的房子,由原告父母协助照顾,该房距离胡靖林目前就读的小学距离很近近,且原告具备抚养能力,原告父母也愿意继续协助原告共同抚养孩子,若改变胡靖林现在的居住、学习环境对胡靖林的成长不利,胡靖林本人对跟随爸爸生活亦无异议,故由原告抚养胡靖林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要求儿子胡靖林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然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育有一子胡靖林,应该各自尽到作为父母的责任和义务。本庭希望原、被告本着一切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妥善处理好孩子的抚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彬堂与被告陈晓方的非婚生子胡靖林由原告胡彬堂抚养。
二、驳回原告胡彬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胡彬堂、被告陈晓方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秀香
曾凡凡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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