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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1116号 原告李景生,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马红丽、盛赛赛,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誉佳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李景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州誉佳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红丽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四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产居间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位于金水区郑花路XX号XX楼X单元X-X层XX号的房产出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10000元和佣金,但出卖方违反合同约定,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定金,发现被告人去楼空,法定代表人一直拒绝返还原告定金。到2013年6月,原告得知被告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在公司被吊销后一直未履行清算手续。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房产(居间)买卖合同、收据各1份; 房屋所有权查询记录1份; 郑州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营业执照、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各1份。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04月23日原告与朱鹏程及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居间)合同,购买朱鹏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XX号XX号楼X单元X-X层XX号的房产,并于当日交付定金一万元,另欠定金一万元、佣金二万元、代办费五百元。2010年5月23日,合同买卖双方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并于2010年6月19日获得银行的批准。按合同约定,被告多次通知并催促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但直至2010年8月,原告均未去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至今原告仍欠被告三万零五百元未付。2、在上述合同中止执行后,被告当即通知了原告,并与买卖双方进行了调解,但未能达成新的约定。被告通知原告:此合同履行,原告未在银行审批通过后7个工作日内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是过错方,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若其有异议可按合同约定可在30日内进行仲裁或诉讼解决,但直至今原告方提起诉讼。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买卖合同一份;2、个人购房借款审批通知书一份;3、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贷阶段性担保通知单1份;4、欠条1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4月23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朱鹏程、朱俊清签订房产(居间)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自愿购买案外人拥有位于金水区郑花路XX号XX号楼X单元X-X层XX号的房产。价格为1183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原告于合同签订时向案外人支付购房定金贰万元整,案外人同意该定金在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前由被告代为保管。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原告因向被告索要该定金10000元未果诉至本院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产(居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依据该合同持有该定金系代案外人保管,原告主张退还定金应当向收取该定金的合同相对人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景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许朝军 代理审判员 潘 瑞 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慧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