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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高旗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郑州惠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659号 原告孔高旗,男,1978年3月29日生,汉族。 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和平,男,1952年5月6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659号

原告孔高旗,男,1978年3月29日生,汉族。

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和平,男,1952年5月6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红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芳芳,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惠发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根英,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惠改花,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昊,该公司员工。

原告孔高旗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济源公司)、郑州惠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惠发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孔高旗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原告孔高旗申请伤残鉴定,本院准许后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高旗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学礼、蔡和平、被告人寿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芳芳、被告郑州惠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惠改花、被告人寿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昊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高旗诉称,2013年9月24日,周某某驾驶被告郑州惠发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H1599/豫AR102挂号货车,在上街区工业路与洛宁路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神州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U09636/豫U1266挂号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上街大队调查后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花费用无人管问。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10万元。

诉讼中,原告另增加诉讼请求,增加诉请后的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82059.79元。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2、保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郑州惠发公司车辆投有商业险、交强险。

3、诊断证明原件2份、住院证原件1份、出院证原件1份、门诊和住院医疗票据14张及病历原件1套。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医疗费用以及住院的时间、出院医嘱。

4、伤残鉴定结论书原件1份。以证明伤残级别,误工费计算时间。

5、购房合同、购房款收据、水电费票据、派出所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夫妻自2009年居住于县城购买的房屋。

6、结婚证原件1份、护理人员的工资表证据原件3份。以证明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及其工资收入。

7、户口本、村委证明原件各1份。以证明被抚养人出生年月以及计算抚养费的年限。

8、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原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驾驶资格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

被告人寿济源公司(口头)辩称,原告系在被告人寿济源公司投保车辆的驾驶人,标的车在被告人寿济源公司投保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20万元,在扣除第三被告应承担交强险的剩余部分,被告人寿济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

被告人寿济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郑州惠发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郑州惠发公司车辆的驾驶人周设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实际车主刘某某和司机周某某应当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郑州惠发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公司,不应当承担此事故的民事责任;四、关于原告诉请的的精神损害赔偿费,依法不应支持。

被告郑州惠发公司就其辩解提交了以下证据:

1、豫AH1599车的交强险、商业险抄单原件各1份。以证明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2、车辆行驶证、运输经营许可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车辆的所有人和营运资格。

3、豫AH1599车的挂靠经营合同原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豫AH1599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刘惠峰及驾驶人的驾驶资格。

4、贾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原件1份、贾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原件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实际车主刘某某,赔偿事故费用15000元、原告放弃对刘某某主张权利。

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口头)辩称,被告惠发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三责险,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愿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显示的住院30天有异议,原告实际住院为28天;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后续治疗费用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不确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另提出原告未提交房屋产权证,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的损失。

对被告郑州惠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挂靠合同提出异议,其认为是否挂靠与原告无关,其只认可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对贾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和签订的协议书,原告提出没有收到赔偿款,也未达成协议;其他被告则表示承诺书和协议书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被告郑州惠发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9月24日1时30分许,周某某驾驶登记为被告郑州惠发公司名下的豫AH1599、豫AR102挂货车沿郑州市上街区洛宁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工业路口时,与沿工业路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U09636号、豫U1266挂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至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救治。后于当日转至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双侧胫骨平台闭合性粉碎性骨折;3、左腓骨中下段闭合性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5额部皮下血肿;6右肺中叶肺炎。住院期间行全身多处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自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某某护理。2013年10月22日,原告出院,共花费门诊、住院费用50029.46元。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积极双下肢肌力及功能锻炼;2、医师指导下下床活动;3、每月复查X线片至骨折愈合;4、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5、如有不适,及时复诊。

该事故经公安机关适用简易程序认定,周设建、孔高旗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司机就损害赔偿事宜同意自行协商。

原告驾驶的豫U09636号货车在被告人寿济源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其中商业险车上人员险(驾驶人)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

被告郑州惠发公司名下的豫AH1599号车在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分别投保交强和险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

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本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9月24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下肢为IX级伤残、右下肢为IX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原告父亲孔庆朝1951年10月2日生、母亲吴某某1951年1月5日生,原告兄妹三人。原告2001年与张某某结婚,2003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孔某甲,2014年2月19日生育一子孔某乙。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办理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受雇于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

原告于2009年6月购买了位于河南省温县太行路中段地税局南临2号楼2单元西户的一套商品房,并居住至今。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妻张某某所在的温县聚炎百货商店出具的2013年6、7、8月的工资表,证明张某某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70.67元。

豫AH1599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刘某某,该车挂靠于被告郑州惠发公司经营。

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50039.46元、护理费2400元(按每天80元,计算住院30天)、误工费44421元(按交通运输业年收入44421元,计算一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30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3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98551.33元(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元,按伤残等级22%计算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57248元(女儿13043.3元、儿子29347.5元、父亲7428.6元、母亲74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82059.7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济源公司和人寿郑州公司均不同意调解。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豫AH1599、豫AR102挂货车挂靠于被告郑州惠发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而与原告所驾驶的豫U09636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原告请求被挂靠人即被告郑州惠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州惠发公司辩解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豫AH1599号车在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在豫AH1599号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的同等责任即5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所驾驶的豫U09636号货车在被告人寿济源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驾驶人),对原告损失在扣除交强险、商业险的赔偿数额后,由被告人寿济源公司依商业险条款在车上人员险(驾驶人)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郑州惠发公司提交贾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以及贾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所涉及的有关实际车主刘某某赔偿事故费用15000元、原告放弃对刘某某主张权利的内容,因未经原告追认,且原告当庭否认收到15000元的赔偿款,故对该承诺和协议,本案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应为50029.46元,住院天数应为28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天50元过高,可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共计420元;护理费按原告妻子张某某的平均工资2070.67元计算即2070.67元÷30天×28天=1932.6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结合其伤情和伤残鉴定意见的时间,其误工费按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44421元/年的标准计算,酌情计算至出院后10个月即44421元÷365天×(28+300)天=39918.05元;原告诉讼中已进行伤残鉴定,即表明治疗终结,故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09年居住于县城至今,其残疾赔偿金适用的标准以及被抚养子女的生活费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8551.33元,计算数额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3043.3元、其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9347.5元以及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各7428.6元(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致原告左、右下肢均构成IX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可根据原告转院治疗的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59439.46元。

原告的医疗费50029.46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对超出的医疗费4002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420元共计41289.46元,由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在豫AH1599号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50%的比例承担即20644.73元,剩余的20644.73元由被告人寿济源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驾驶人)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32.62元、误工费39918.05元、残疾赔偿金98551.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18150元,由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在豫AH1599号车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120000元承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剩余的98150元,由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50%的比例承担即49075元;剩余的49075元由被告人寿济源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驾驶人)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预缴诉讼费非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应由被告郑州惠发公司按相应比例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孔高旗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孔高旗医疗费4002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420元共计41289.46元的50%即20644.73元和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32.62元、误工费39918.05元、残疾赔偿金98551.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18150元中的98150元的50%即4907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险(驾驶人)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孔高旗69719.73元。

三、被告郑州惠发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孔高旗鉴定费1000元的50%即500元。

四、驳回原告孔高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原告孔高旗负担150元、被告郑州惠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随赔偿款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禹红岩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人民陪审员  王丽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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