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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398号 原告周军领,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刚,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富强,男,1974年4月9日出生。 原告周军领诉被告侯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军领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富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7日,被告侯富强向原告周军领借现金8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富强未有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被告侯富强借原告周军领现金80000元,并给原告周军领打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侯富强借原告周军领现金8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侯富强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富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富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军领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侯富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红欣 人民陪审员 闫有强 人民陪审员 杨 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鲁 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