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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60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1994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11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甲,男,1995年12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李某某、李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助理检察员彭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李某某、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李某某、郭有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新郑市龙湖镇双湖大道金秋乐园小区门口东侧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五金机电”门店,由李某某、郭有为在外面望风,彭某把玻璃门上的门把手拽开后进入店铺,盗走现金2200余元。 2、2014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李某某、郭有为经预谋后到新郑市龙湖镇祥安路小乔村委对面被害人赵某某经营的“三棵树漆”门店,由李某某、郭有为在外面望风,彭某用事先备好的钥匙捅开门店的“U”型锁后进入店内,盗走现金1000余元和OPPO手机一部。 3、2014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李某某、郭有为经预谋后到新郑市龙湖镇鸿鹄路被害人关某某经营的“士百士”汉堡门店,由李某某、郭有为在外面望风,彭某用扳手把“士百士”汉堡门店的右下玻璃砸碎后,进入店内,盗走现金300余元和中兴手机一部。 4、2014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李某某、李甲经预谋后到新郑市龙湖镇泰山路被害人李乙经营的“福利彩票”门店,由李某某、李甲在外面望风,彭某把门店玻璃门上的门把手掰弯后进入店铺,盗走现金3000元。 5、2014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李某某、李甲经预谋后到新郑市龙湖镇泰山路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名盟灯饰”门店,由李某某、李甲在外面望风,彭某把门把手掰弯后进入店内,盗走现金400余元。 6、2014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李某某、李甲经预谋后到新郑市龙湖镇祥安路被害人常某某经营的“雏牧香”门店,由李某某、李甲在外面望风,彭某用事先备好的钥匙把门店玻璃门上的“U”型锁给捅开后进入店内,在店内未找到有价值的物品。 7、2014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李某某经预谋后到新郑市华信学院北门少典路被害人代某某经营的“衣尚”门店,由李某某在外面望风,彭某用事先备好的钥匙把门上的“U”型锁捅开后进入店内,盗走现金3000元和银白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2256元。 8、2014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李某某经预谋后到新郑市华信学院北门斜对面被害人马某某经营的“奔奔小栈”,由李某某在外望风,彭某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把门店玻璃门上的“U”型锁捅开后进入店铺,盗走现金200余元。 9、2014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李某某经预谋后到新郑市市区玉前路被害人张某经营的“韩都烟酒副食”门店,用手把玻璃门上的门把手掰断后,进入店内,盗走现金1500元左右、两条香烟和二三十盒香烟。 10、2014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李某某经预谋后到新郑市市区洧水路与祥和四街交叉口的“健康人”药店,用手把玻璃门上的门把手掰断后,进入店内,盗走现金2500余元。 11、2014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李某某经预谋后到新郑市郑新路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汽车电器修理”门店,用手把玻璃门上的门把手掰断后,进入店内,在里屋的一张桌子的抽屉里盗走一个千足金吊坠和一对千足金耳环。经鉴定,千足金吊坠15.829克价值4590元,千足金耳环4.313克价值1250元。 12、2014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李某某经预谋后到新郑市祥和二街被害人张甲经营的“祥和美容美体会所”,由李某某在外望风,彭某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把门店的“U”型锁捅开后进入店铺,盗走现金200元。 13、2014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李某某经预谋后到新郑市郑韩路被害人马某甲经营的“圣保罗地板”门店,由李某某在外望风,彭某把门把手掰断进入店铺,盗走一部中兴手机和一个充电宝。 14、2014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李某某经预谋后到新郑市宏基王朝5号被害人吴某某经营的“麻婆豆腐”饭店,由李某某在外望风,彭某把玻璃门上的“U”型锁捅开后进入店铺,盗走了店铺收银处的钱箱,钱箱内有1000余元现金。 15、2014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李某某经预谋后到新郑市新华路被害人史某某经营的“乐迪堡”汉堡店,由李某某在外望风,彭某把门把手掰断进入店铺,在店内未找到有价值的物品。 16、2014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李某某经预谋后到新郑市新华路被害人王某甲经营的“五行养生驻颜馆”门店,由李某某在外望风,彭某把门把手掰断进入店铺,在店内未找到有价值的物品。 17、2014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李某某经预谋后到新郑市新华路被害人张某乙经营的“阿敏衣橱”门店,由李某某在外望风,彭某把门把手掰断进入店铺,在店内未找到有价值的物品。 18、2014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李某某经预谋后到新郑市体育场南门被害人张某丙经营的“影子轮滑”门店,由李某某在外望风,彭某把门把手掰断进入店铺,盗走现金200元。 19、2014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李某某、霍俊杰(1998年11月23日出生,不负刑事责任)预谋后到新郑市龙湖镇国际城与双湖大道被害人李某丙经营的“金紫雨植物养发馆”,由李某某在外面望风,被告人彭某把门把手掰断后,彭某、霍俊杰进入店内,盗走店内几十元零钱。 20、2014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李某某、霍俊杰预谋后到新郑市龙湖镇国际城被害人侯某某经营的“心愿牙科”、被害人雷会娜经营的“梓烨日化精品店”二门店,由李某某在外面望风,彭某把“心愿牙科”店门把手掰断后,彭某进入“心愿牙科”店内,盗走几十元零钱;霍俊杰把“梓烨日化精品店”店门把手掰断后,霍俊杰进入“梓烨日化精品店”店内,盗走现金180余元。 21、2014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李某某、霍俊杰预谋后到新郑市龙湖镇国际城被害人于霞经营的“阿康美食”、被害人孙某某经营的“海伦理发店”二门店,由李某某在外面望风,彭某把“阿康美食”店门把手掰断后,彭某进入“阿康美食”店内,盗走几十元零钱;霍俊杰把“海伦理发店”门把手掰断后,霍俊杰进入“海伦理发店”店内,盗走现金300余元及佳能相机一部,经鉴定,佳能相机价值255元。 22、2014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李某某、霍俊杰预谋后到新郑市龙湖镇高坡岩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红筷子烩面”门店,由李某某在外面望风,彭某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把玻璃门上的“U”型锁给捅开后,彭某、霍俊杰进入店内,盗走现金100余元,银质佛坠一个,银质耳环4、5对及小灵通一部。 23、2014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李某某、霍俊杰预谋后到新郑市龙湖镇高坡岩被害人郭某某经营的“沙宣美发”门店,由李某某在外面望风,彭某把门店的玻璃门推开一个缝,霍俊杰从门缝进入店中,没有找到有价值的物品。 24、2014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李某某、霍俊杰预谋后到新郑市龙湖镇高坡岩被害人卜某某经营的“一鼎红家常菜”门店,由李某某在外面望风,被告人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把“U”型锁给捅开后,彭某、霍俊杰进入店铺,盗走深蓝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1200元。 25、2014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李某某、霍俊杰预谋后到新郑市龙湖镇高坡岩“健华大药房”门店,由李某某在外面望风,彭某把门店的玻璃门推开一个缝,霍俊杰从门缝进入店中,盗走现金300余元。 26、2014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李某某、霍俊杰预谋后到新郑市龙湖镇高坡岩被害人曹某经营的“沙县小吃”门店,由李某某在外面望风,彭某把门把手掰断后,彭某、霍俊杰进入店中,没有发现有价值的物品。 27、2014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李某某、霍俊杰预谋后到新郑市龙湖镇高坡岩被害人李丁经营的“山西刀削面”门店,由李某某在外面望风,彭某把门把手掰断后,彭某、霍俊杰进入店中,盗走现金800元。 28、2014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李某某、霍俊杰预谋后到新郑市龙湖镇高坡岩被害人黄某某经营的“蜜雪冰城”门店,由李某某在外面望风,彭某把门把手掰断后,被告人彭某、霍俊杰进入店中,未发现有价值的物品。 29、2014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李某某、霍俊杰预谋后到新郑市龙湖镇高坡岩被害人程某某经营的“专业祛痘美容店”门店,由李某某在外面望风,彭某把门把手掰断后,彭某、霍俊杰进入店中,盗走蓝色索尼相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24元。 30、2014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李某某、霍俊杰预谋后到新郑市龙湖镇高坡岩被害人黄某甲经营一家杂货铺,由李某某在外面望风,被告人彭某把门把手掰断后,彭某、霍俊杰进入店中,盗走两套女士衣服、一些游戏道具和四对情侣手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彭某、李某某、李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某、赵某某、关某某、李乙、张某某、常某某、代某某、马某某、张某、王某某、张甲、马某甲、吴某某、史某某、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丙、侯某某、孙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卜某某、曹某、李丁、黄某某、程某某、黄某甲的陈述,证人翟某某、牛某某、郑某某、孙某甲、陈某甲、耿某、赵某、赵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书证等证据,认为彭某、李某某、李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某、李某某、李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彭某、李某某、李甲均系坦白;部分赃物已追回。建议对彭某、李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李甲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彭某、李某某分别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被告人李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自己是从犯,不是主犯,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李某某、郭有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新郑市龙湖镇双湖大道金秋乐园小区门口东侧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五金机电”门店,由李某某、郭有为在外面望风,彭某把玻璃门上的门把手拽开后进入店铺,盗走现金2200余元;到新郑市龙湖镇祥安路小乔村委对面被害人赵某某经营的“三棵树漆”门店,由李某某、郭有为在外面望风,彭某用事先备好的钥匙捅开门店的“U”型锁后进入店内,盗走现金1000余元和OPPO手机一部;到新郑市龙湖镇鸿鹄路被害人关某某经营的“士百士”汉堡店,由李某某、郭有为在外面望风,彭某用扳手把“士百士”汉堡店门的右下玻璃砸碎后,进入店内,盗走现金300余元和中兴手机一部。 二、2014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李某某、李甲经预谋后到新郑市龙湖镇泰山路被害人李乙经营的“福利彩票”店,由李某某、李甲在外面望风,彭某把店玻璃门上的门把手掰弯后进入店铺,盗走现金3000元;到新郑市龙湖镇泰山路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名盟灯饰”门店,由李某某、李甲在外面望风,彭某把门把手掰弯后进入店内,盗走现金400余元;到新郑市龙湖镇祥安路被害人常某某经营的“雏牧香”门店,由李某某、李甲在外面望风,彭某用事先备好的钥匙把玻璃门上的“U”型锁给捅开后进入店内,在店内未找到有价值的物品。 三、2014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李某某经预谋后到新郑市华信学院北门少典路被害人代某某经营的“衣尚”门店,由李某某在外望风,彭某用事先备好的钥匙把门上的“U”型锁捅开后进入店内,盗走现金3000元和银白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2256元;到新郑市华信学院北门斜对面被害人马某某经营的“奔奔小栈”,由李某某在外望风,彭某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把店玻璃门上的“U”型锁捅开后进入店铺,盗走现金200余元。 四、2014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李某某经预谋后到新郑市玉前路被害人张某经营的“韩都烟酒副食”店,用手把玻璃门上的门把手掰断后,进入店内,盗走现金1500元左右、两条香烟和二三十盒香烟;到新郑市洧水路与祥和四街交叉口代伟伟经营的“健康人”药店,用手把玻璃门上的门把手掰断后,进入店内,盗走现金2500余元;到新郑市郑新路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汽车电器修理”店,用手把玻璃门上的门把手掰断后,进入店内,在里屋桌子的抽屉里盗走一个千足金吊坠和一对千足金耳环。经鉴定,千足金吊坠15.829克价值4590元,千足金耳环4.313克价值1250元;到新郑市祥和二街被害人张甲经营的“祥和美容美体会所”,由李某某在外望风,彭某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把门店的“U”型锁捅开后进入店铺,盗走现金200元;到新郑市郑韩路被害人马某甲经营的“圣保罗地板”门店,由李某某在外望风,彭某把门把手掰断后进入店铺,盗走一部中兴手机和一个充电宝;到新郑市宏基王朝5号被害人吴某某经营的“麻婆豆腐”饭店,由李某某在外望风,彭某把玻璃门上的“U”型锁捅开后进入店铺,盗走了店铺的钱箱,钱箱内有1000余元现金;到新郑市新华路被害人史某某经营的“乐迪堡”汉堡店,由李某某在外望风,彭某把门把手掰断后进入店铺,在店内未找到有价值的物品;到新郑市新华路被害人王某甲经营的“五行养生驻颜馆”,由李某某在外望风,彭某把门把手掰断后进入店铺,在店内未找到有价值的物品;到新郑市新华路被害人张某乙经营的“阿敏衣橱”店,由李某某在外望风,彭某把门把手掰断后进入店铺,在店内未找到有价值的物品;到新郑市体育场南门被害人张某丙经营的“影子轮滑”店,由李某某在外望风,彭某把门把手掰断后进入店铺,盗走现金200元。 五、2014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李某某、霍俊杰预谋后到新郑市龙湖镇国际城小区门口被害人李某丙经营的“金紫雨植物养发馆”,由李某某在外望风,彭某把门把手掰断后,彭某、霍俊杰进入店内,盗走店内几十元零钱;到新郑市龙湖镇国际城被害人侯某某经营的“心愿牙科”、被害人雷会娜经营的“梓烨日化精品店”二门店,由李某某在外面望风,彭某把“心愿牙科”店门把手掰断后,彭某进入“心愿牙科”店内,盗走几十元零钱;霍俊杰把“梓烨日化精品店”店门把手掰断后,霍俊杰进入“梓烨日化精品店”店内,盗走现金180余元;到新郑市龙湖镇国际城被害人于霞经营的“阿康美食”、被害人孙某某经营的“海伦理发店”二门店,由李某某在外面望风,彭某把“阿康美食”店门把手掰断后,进入“阿康美食”店内,盗走几十元零钱;霍俊杰把“海伦理发店”门把手掰断后,进入“海伦理发店”店内,盗走现金300余元及佳能相机一部,经鉴定,佳能相机价值255元;到新郑市龙湖镇高坡岩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红筷子烩面”店,由李某某在外望风,彭某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把玻璃门上的“U”型锁给捅开后,彭某、霍俊杰进入店内,盗走现金100余元,银质佛坠一个,银质耳环4、5对及小灵通一部;到新郑市龙湖镇高坡岩被害人郭某某经营的“沙宣美发”店,由李某某在外面望风,彭某把门店的玻璃门推开一个缝,霍俊杰从门缝进入店中,没有找到有价值的物品;到新郑市龙湖镇高坡岩被害人卜某某经营的“一鼎红家常菜”店,由李某某在外望风,彭某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把“U”型锁给捅开后,彭某、霍俊杰进入店铺,盗走深蓝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1200元;到新郑市龙湖镇高坡岩吴红霞经营的“健华大药房”门店,由李某某在外望风,彭某把门店的玻璃门推开一个缝,霍俊杰从门缝进入店中,盗走现金300余元;到新郑市龙湖镇高坡岩被害人曹某经营的“沙县小吃”店,由李某某在外面望风,彭某把门把手掰断后,与霍俊杰进入店中,没有发现有价值的物品;到新郑市龙湖镇高坡岩被害人李丁经营的“山西刀削面”门店,由李某某在外望风,彭某把门把手掰断后,与霍俊杰进入店中,盗走现金800元;到新郑市龙湖镇高坡岩被害人黄某某经营的“蜜雪冰城”门店,由李某某在外望风,彭某把门把手掰断后,与霍俊杰进入店中,未发现有价值的物品;到新郑市龙湖镇高坡岩被害人程某某经营的“专业祛痘美容店”,由李某某在外望风,彭某把门把手掰断后,与霍俊杰进入店中,盗走蓝色索尼相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24元;到新郑市龙湖镇高坡岩被害人黄某甲经营一家杂货铺,由李某某在外面望风,彭某把门把手掰断后,彭某、霍俊杰进入店中,盗走两套女士衣服、一些游戏道具和四对情侣手表。 另查,1、犯罪嫌疑人彭某到案后,办案民警说服彭某通过电话将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诱至某地点后,将李某某抓获。2、侦查机关追回部分被盗财物,分别退还被害人王某某戒指一枚、雷会娜现金100元、于霞现金71元、孙某某佳能相机一部、卜某某深蓝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电脑包一个、吴红霞现金270元、程某某蓝色索尼相机一部、黄某甲游戏玩具七个及手表一块。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彭某供述,2014年5月的一天凌晨,他和李某某、郭有为从郑州骑着摩托到新郑龙湖,在路边看见一家“五金机电”门店,李某某、郭有为在外望风,他把玻璃门的门把手拽开,从店里偷走2200元;在一条路边看到一家“士百士”汉堡店,仍由李某某、郭有为在外望风,他从摩托车后备箱里拿了一把扳手,并让李某某把摩托车发动起来,他把汉堡店门的玻璃砸烂,进去偷了约300元;到另一条路边看见一家“三棵树漆”门店,李某某、郭有为在外望风,他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把门上的“U”型锁捅开,进去偷了一千多快线和一部OPPO手机。 2014年5月的一天凌晨,他和李某某、李甲骑着一辆摩托车从郑州到龙湖,在一条路边看见一家“雏牧香”门店,李某某、李甲在外望风,他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把店门上的“U”型锁捅开,到店内看看没有可偷的东西就走了;转到另一条路边看到一家“名盟灯饰”店,李某某、李甲负责望风,他过去把门把手掰弯后进入店内,在收银台的抽屉里盗了四百块钱左右;之后又看见一家“福利彩票”店,他过去把店门的门把手掰弯后进去盗了三千多块钱,后回郑州了。 2014年5月的一天凌晨,他和李某某各骑一辆摩托车从郑州来到新郑,在一条路边看见一家“奔奔小栈”门店,李某某望风,他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把店门上的“U”型锁捅开,进去偷了二百多块钱;后又到一家“衣尚”门店,他用钥匙把门上的“U”型锁捅开,进去盗走3000元,李某某又进去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 2014年5月的一天凌晨,他和李某某各骑一辆摩托车到新郑,看见路边一家“韩都烟酒副食”店,李某某负责望风,他直接把玻璃门上的门把手掰坏后,进去偷了1500元,李某某又进去偷了两条香烟和二三十盒香烟;后转到一条路边看见一家“健康人”药店,李某某望风,他过去把玻璃门上把手掰断后,进去偷了2500元;又到一家“影子滑轮”店,还是李某某望风,他进去偷了200元;后转到一家“五行养生驻颜馆”,李某某望风,他过去把门把手掰断后,进去看看没有可偷的东西就走了;接着又到一家“乐迪堡”,他把门把手掰断后进入,店内还是没有东西可偷;又到隔壁的“阿敏衣橱”,他把门把手掰断后,店内仍没东西可偷;后转到一家“祥和美容美体会所”,李某某在外望风,他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把门上的“U”型锁捅开后进入店内,在一个消毒柜里偷了200元;后两人骑着摩托转到一家“圣保罗地板”店,李某某在外望风,他把门把手掰断后进去偷了一部手机和一个充电宝;在回郑州的路上看到一家“汽车电器修理”店,李某某在外望风,他把门上把手掰断后,在店内桌子抽屉里偷了一个金牌和一对金耳环;没走多远看到一家“麻婆豆腐”店,李某某在外望风,他把玻璃门上的“U”型锁捅开后,进去把钱箱偷了出来,钱箱内有1000元,把钱箱扔了就回了郑州。 2014年6月5日凌晨,他和李某某、霍俊杰乘出租车到龙湖镇,转到一个市场里看见路边一家“健华大药房”,李某某在外望风,他把店门推开一个缝,霍俊杰从门缝钻进店内,偷了300元和一包一次性口罩还有几瓶药;后到一家到“蜜雪冰城”门店,李某某在外望风,他把门把手掰断后,和霍俊杰一起到店内,没有偷到任何东西就出来了;接着到隔壁一家“专业祛痘美容店”,仍由李某某望风,他把门把手掰断后,与霍俊杰进入店内,霍俊杰偷了一个相机;又到一家“山西刀削面”店,李某某在外面望风,他把门把手掰断后,与霍俊杰一起进入店中,他没偷到东西,霍俊杰是否偷了东西他不清楚;后又到一家“沙县小吃”店,李某某在外望风,他把门把手掰断后,和霍俊杰一起到店内,都没有偷到东西就出来了;后又找到一家“沙宣理发店”,李某某在外望风,他把玻璃门推开一个缝,霍俊杰从门缝进入店中,没有偷到东西;后找到一家杂货铺,李某某在外望风,他把门把手掰断后,霍俊杰和他进到店中,偷了两套女士衣服和一些游戏道具;后三人找到一家“一鼎红家常菜”店,李某某在外面望风,他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把“U”型锁捅开后,霍俊杰和他进到入店内,霍俊杰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接着到隔壁“红筷子烩面”店,还是李某某望风,他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把门上的“U”型锁捅开后,他和霍俊杰进到店内,霍俊杰偷了一个茶叶盒,他没偷到东西;后三人来到一个小区附近,看到一家“植物养发馆”,李某某望风,他把门把手掰断后,与霍俊杰进到店内,没有偷到东西;接着他到隔壁的“心愿牙科”,没有偷到东西,霍俊杰到“梓华日化精品店”,偷了几盒化妆品;后又找到一家“海伦理发店”和一家“阿康美食”,李某某在外面望风,他到“阿康美食”店内,偷了100元,霍俊杰去了“海伦理发店”,偷了一部相机,后就回郑州了。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彭某等人一起盗窃的内容与被告人彭某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 3、被告人李甲供述和彭某等人一起三次盗窃的内容与被告人彭某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4、被害人杨某某、赵某某、关某某、李乙、张某某、常某某、代某某、马某某、张某、王某某、张甲、马某甲、吴某某、史某某、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丙、侯某某、孙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卜某某、曹某、李丁、黄某某、程某某、黄某甲分别陈述了自己商店被盗的时间及财物。 5、证人翟某某证实,2014年5月13日22时许,她丈夫赵某某从油漆店回到家中。第二天早上,她和赵某某到店门口时发现店门被撬了,看了看店里丢了1000元和一部手机。 6、证人牛某某证实,2014年5月18日晚8时许,她丈夫李乙从福利彩票店回到家中。次日7时许,李乙到福利彩票店发现抽屉里的3000元不见了,随后报了案。 7、证人郑某某证实,她丈夫张某某在龙湖镇兴龙湾开了一家“名盟灯饰”店,2014年5月19日8时许,张某某开店门时,发现店门被撬了,抽屉里的400余元被盗,后报警了。 8、证人孙某甲证实,2014年5月23日12时许,她去代某某经营的“衣尚”店买衣服,看到店门口有很多人,代某某说店被盗了,她看到店里翻得很乱,代某某说丢了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和3000元现金,代某某报了案。 9、证人陈某甲证实,2014年5月31日8时许,王某某打电话说“汽车修理店”被盗了,让他过去,到店里看到抽屉开着,王某某说还丢了一块金牌和一对金耳环,他让王某某报了案。 10、证人耿某证实,他在新郑市龙湖镇海伦理发店打工。2014年6月初的一天8时许,他上班时看到老板孙某某在店门口站着,到跟前才知道店里被盗了,丢了一部佳能相机和三百元现金。 11、证人赵某、赵某甲分别证实,2014年6月6日9时许上班时,老板卜某某说店被盗了,丢了一台深蓝色戴尔笔记本电脑。 12、辨认笔录及照片,显示被告人彭某分别辨认出一起作案的霍俊杰、郭有为;被告人李某某分别辨认出一起作案的李甲、郭有为;被告人彭某、李某某各自辨认出与其他被告人一起作案的地点。 13、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显示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彭某处扣押的涉案财物及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14、新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新)公(刑)鉴(痕)字(2014)011号手印鉴定书,意见为现场手印是犯罪嫌疑人彭某左手拇指所留。 15、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证鉴(2014)115、1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分别显示涉案物品的价值。 16、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显示侦查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手印的过程。 17、户籍证明,分别显示被告人彭某、李某某、李甲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8、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显示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彭某、李某某、李甲的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李某某、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彭某、李某某、李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李甲虽系主犯,但作用相对较小。李甲辩解不是主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彭某盗窃数额26855元、李某某26855元、李甲3400元,对其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判处相应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彭某、李某某、李甲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彭某、李某某、李甲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彭某、李某某、李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彭某协助抓捕同案犯,可以从轻处罚;4、追回部分赃物,对彭某、李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李甲提出的量刑建议较轻,对彭某、李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较重,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彭某、李某某、李甲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彭某、李某某、李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乙损失3000元、张某某损失400元;责令被告人彭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杨某某损失2200元、赵某某损失1000元、关某某损失300元、代某某损失5256元、马某某损失200元、张某损失1500元、代伟伟损失2500元、张甲损失200元、吴某某损失1000元、张某丙损失200元、雷会娜损失80元、孙某某损失300元、陈某某损失100元、吴红霞损失30元、李丁损失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陈培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英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