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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531号 原告王建丽,女,汉族,1982年5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僧白信,女,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晓芳,女,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茂森,男,汉族,1975年4月29日出生。 原告王建丽诉被告王茂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僧白信、张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茂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堂兄妹关系。2013年12月5日,被告找到原告声称因投资需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70天,2014年2月15日归还,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归还借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往后推脱,后原告因购买房屋再次找到被告,被告仍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无奈诉于本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茂森偿还原告人民币欠款30万元整,并支付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49000元,共计349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0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的借条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王茂森向原告王建丽借现金30万元整,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显示“借条今借王建丽现金叁拾万整(300000元),无息,还款日期为70天,2014年2月15日还款借款人王茂森借款时间2013年12月5日”。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讨要借款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茂森向原告王建丽借现金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王茂森偿还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被告王茂森借款逾期不还,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4年2月16日起支付至本判决判定的还款之日,原告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49000元的请求,因原告庭审中称双方口头约定,70日内还款无息,逾期不还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但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茂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丽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支付方式: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16日支付至本判决判定的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王建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35元,由被告王茂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军献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付自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世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