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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104号 原告景国河,男,汉族,1945年2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明献,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卢正献,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郑州新登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翟国臣,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建国,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子奇,男,汉族,1986年12月30日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授权。 原告景国河诉被告郑州新登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国河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明献、被告新登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建国、刘子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国河诉称:1965年4月,新登煤矿招收临时合同工,原告被招收上班,1971年转为全民固定工,工种为井下掘工。1981年6月份,不知什么原因将原告除名,原告在矿上已工作17年,后原告多次到矿上找领导要求说明除名原因,要求解决问题,但领导一推再推,一直到现在没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7个月经济补偿金2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会统筹,办理退休手续。 被告登封市新登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诉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举出六组证据:第一组,1971年11月30日固定工审批表,证明原告系固定工人,一直与被告有劳动关系。第二组,中共中央国务院(1982)54、44号,(86)6号、(91)20号、(91)人字第403号文件,证明原告应得到经济补偿、退休并给予劳动待遇。根据(87)国发22号文件,对原告的问题当时就应由被告上报处理解决,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证明原告的诉请,应受法律保护。第三组,2009年原告反应到被告公司的证据,告知符合受理条件,但至今一直没有解决待遇。第四组,1973年原告在被告处井下工作的原始记工表,74年、76年都有,证明系上班工人。第五组,郑州市不进入复检信访的告知书,证明属于应当通过仲裁的途径解决。第六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不予受理仲裁的通知,依法起诉解决。第七组,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养老(2001)41号批复函,证明合法用人单位,应办理有关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告未给原告办退休,诉讼请求应支持,因为原告系固定工,有相关手续,与被告一直建立有劳动关系。第八组,河南省劳动厅豫劳保(1996)55号复函,证明用人单位原长期使用的临时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十年的,符合退休年龄的,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而原告是被告单位的固定工人,60岁时单位没有办退休手续,近几年一直反应,应判决保护原告合法利益。9、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有关问题复函。证明劳办发(1996)243号的复函,又按国发(1986)77号,在终止原告劳动合同时,发给生活补助费,又按劳部发(1994)481号规定,支付给原告一定数额的补偿金。因原告在2009年即主张权利,仲裁没有支持,法院应根据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予以支持。 被告新登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三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是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证据范畴;对第四组证据没有加盖公章,不予认可。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举出二组证据:第一组,登政信复字(2009)32号,证明原告是自动离职后没有上班被除名的;第二组,景国河等人信访事项的情况说明。 原告对被告新登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固定工人,原告提供第一份证据可以证明;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是情况说明不是处理意见,原告没有见过,与本案无关。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第一组、第三组、第五组、第六组,因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二组、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是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证据范畴;对第四组证据,由于未加盖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两组证据,由于是国家相关机关依据职权出具,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景国河于1966年11月被新登煤矿招收为临时工。1979年12月29日,转为全民固定工。1981年6月份,原告被除名。2009年7月30日,原告以信访方式向被告反映相关情况;2010年6月25日,原告景国河向郑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反映因“刹妖风迫害”,要求“给予彻底平反”问题,2010年6月10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出具了《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认为原告要求平反,没有政策依据,不予支持。2014年8月27日原告以与被告有劳动争议为由申请仲裁,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8月27日作出登人劳仲不字(2014)第14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以超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于1981年6月份被除名,双方此时即发生劳动争议。1995年1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申诉时效为六十日。而原告自述于1981年6月份被除名,即原告景国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仲裁时效即应从此时开始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显示,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景国河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景国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海悦 审 判 员 吕少阳 人民陪审员 乔梦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 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