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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50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5年1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诈骗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震,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贝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2013年4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伙同刘某甲、石某某、范某甲、刘某乙、王某甲、马某某、王某乙、孙某某(八人另案处理)等人,以登封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经理程某某要收购挂靠于该公司的登封城乡客车及营运权,并可能导致车主利益受损为由,组织城郊客运线路100余名车主及100余辆客车到登封市颍河路城乡客运站停车罢运。2013年4月2日9时许,郑交集团登封六公司紧急派遣10辆大巴车到城乡客运站转送乘客,被上述人员及车辆围堵于客运站内,直至当日中午放行,但不准转送乘客。2013年4月3日11时许,登封市相关领导到登封市城乡客运站当场宣布程某某不再担任通达公司经理,罢运行为方才结束。被告人董某某等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致使登颍线城郊客运全线中断,其他线路也受到了严重影响,给人民群众的出行造成极大不便,政府部门为此付出大量人力、物力,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二、诈骗 2007年1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董某某伙同刘某甲、石某某、范某甲、刘某乙、王某甲(五人另案处理)代表登颍线54辆客车向登封客车总站缴纳进站费时,向车主们隐瞒了登颍线向客车总站共缴纳1600元的事实,而每月对其他车主扣取50元(除各自经营车辆共八辆)共计2300元,每月骗取937元,39个月共计骗取现金36543元。 2010年4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董某某伙同刘某甲、石某某、范某甲、刘某乙、王某甲代表登颍线61辆客车向登封客车总站缴纳进站费时,向车主们隐瞒了登颍线向客车总站共缴纳1600元的事实,而每月对其他车主扣取50元共计2650元,每月骗取1260元,23个月共计骗取现金28980元。 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董某某伙同刘某甲、石某某、范某甲、刘某乙、王某甲代表登颍线61辆客车向登封客运总站缴纳进站费时,向车主们隐瞒了登颍线向客运总站共缴纳2000元的事实,而每月对其他车主扣取100元共计5300元,每月骗取3562元,14个月共计骗取现金49868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董某某及同案人刘某甲、石某某、范某甲、刘某乙、王某甲、马某某、王某乙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丙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丁、王某戊、陈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他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2013年4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伙同刘某甲、石某某、范某甲、刘某乙、王某甲、马某某、王某乙、孙某某(八人另案处理)等人,以登封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经理程某某要收购挂靠于该公司的登封城乡客车及营运权,并可能导致车主利益受损为由,组织城郊客运线路100余名车主及100余辆客车到登封市颍河路城乡客运站停车罢运。2013年4月2日9时许,郑交集团登封六公司紧急派遣10辆大巴车到城乡客运站转送乘客,被上述人员及车辆围堵于客运站内,直至当日中午放行,但不准转送乘客。2013年4月3日11时许,登封市相关领导到登封市城乡客运站当场宣布程某某不再担任通达公司经理,罢运行为方才结束。被告人董某某等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致使登颍线城郊客运全线中断,其他线路也受到了严重影响,给人民群众的出行造成极大不便,政府部门为此付出大量人力、物力,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二、诈骗 2007年1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董某某伙同刘某甲、石某某、范某甲、刘某乙(四人已判刑)、王某甲(另案处理)代表登颍线54辆客车向登封客车总站缴纳进站费时,向车主们隐瞒了登颍线向客车总站共缴纳1600元的事实,而每月对其他车主扣取50元(除各自经营车辆共八辆)共计2300元,每月骗取937元,39个月共计骗取现金36543元。 2010年4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董某某伙同刘某甲、石某某、范某甲、刘某乙、王某甲代表登颍线61辆客车向登封客车总站缴纳进站费时,向车主们隐瞒了登颍线向客车总站共缴纳1600元的事实,而每月对其他车主扣取50元共计2650元,每月骗取1260元,23个月共计骗取现金28980元。 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董某某伙同刘某甲、石某某、范某甲、刘某乙、王某甲代表登颍线61辆客车向登封客运总站缴纳进站费时,向车主们隐瞒了登颍线向客运总站共缴纳2000元的事实,而每月对其他车主扣取100元共计5300元,每月骗取3562元,14个月共计骗取现金49868元。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某退赔诈骗案登颍线被害车主损失12000元,亦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董某某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董某某及同案人刘某甲、石某某、范某甲、刘某乙、王某乙、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温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程某某、范某乙、刘某丙、冯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刘某甲、石某某、范某甲、刘某乙、马某某、杨某某、王某乙、温某某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董某某与诈骗案登颍线被害车主达成12000元的调解协议及登颍线被害车主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董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他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交通运输等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系积极参与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犯诈骗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董某某应分别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董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董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董某某积极退赔诈骗案登颍线被害车主损失12000元,亦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犯罪动机、社会影响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等因素,对其所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依法从轻处罚;对其所犯诈骗罪依法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孙素平 人民陪审员 高徐宾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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