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5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亚彬,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程亚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3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与王某甲在新密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女;从2009年开始,被告人李某甲与杨某某开始在郑州同居并以夫妻名义生活,后二人又到新疆生活至今,并育有两女。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7月26日被拘传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李某乙等人证言,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提请以重婚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与王某甲在新密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女;从2009年开始,被告人李某甲与杨某某开始在郑州同居并以夫妻名义生活,后二人又到新疆生活至今,并育有两女。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7月26日被拘传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其与王某甲于2001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女;2008年其与杨某某认识,二人于2009年开始在郑州同居并以夫妻名义生活,后二人又到新疆生活至今,并育有两女。 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其与李某甲在2001年结婚,于2001年3月28日在新密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女。2010年其发现李某甲和一个女的还有一个小孩共同生活在郑州文化绿城小区,后李某甲于2010年给其写了一份保证书,之后就联系不到被告人李某甲了。 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李某甲于2005年认识,之后其与被告人李某甲在郑州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9年其与被告人李某甲的大女儿出生,后二人又到新疆生活至今,并在新疆生育一女。 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在郑州文化绿城小区物业公司工作,2008年夏天一名女子到该物业公司办事,说自己买了房子在搞装修,之后这名女子一直住在小区里,其入住小区不久之后生了一个小孩。 5、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证人李某乙辨认出杨某某即是2008年夏天入住文化绿城小区24号楼2单元的那名女子,该女子当年房子装修后入住小区后生了一个孩子。 6、控告状,证实王某甲对李某甲和杨某某提出控告,要求以重婚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 7、保证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0年12月28日向被害人王某甲作出保证,若违反保证,则自愿离婚并将其名下所有房产财产给被害人王某甲所有。 8、结婚证复印件,证实王某甲与李某甲于2001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 9、到案经过,证实李某甲于2014年7月26日被拘传到案。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有配偶而又与杨某某以夫妻关系长期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婚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人李某甲所犯重婚罪,依法应当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向阳 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 代理审判员 马 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李丹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