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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秋玲与吴月林、郑州易发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徐进宝、王则民、张延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荥民二初字第811号 原告姚秋玲,女,汉族,1961年7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三宽,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军,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月林,男,汉族,1958年12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凤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荥民二初字第811号
原告姚秋玲,女,汉族,1961年7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三宽,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军,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月林,男,汉族,1958年12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凤云,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易发牧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玲瑞,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亚彬,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进宝,男,汉族,1965年3月29日生。
被告王则民,男,汉族,1956年4月4日生。
被告张延民,男,汉族,1972年1月29日生。
原告姚秋玲诉被告吴月林、郑州易发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发公司)、徐进宝、王则民、张延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秋玲委托代理人秦三宽、周军,被告吴月林委托代理人武凤云,被告易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玲瑞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亚彬,被告徐进宝,被告张延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则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0日,被告易发公司和被告吴月林共同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被告徐进宝、王则民、张延民系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2011年7月20日,被告吴月林还款250万元,余款250万元至今未予偿还。自2011年8月份起,原告就多次找被告徐进宝、王则民、张延民主张权利,但其作为保证人至今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易发公司和被告吴月林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要求被告徐进宝、王则民、张延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吴月林辩称,本案借款系由河南正汇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汇公司)通过原告的银行卡账户出借给被告吴月林,出借人是正汇公司。原告只是该公司的一名员工,不是本案的债权人。正汇公司借款时事先扣取了40万元利息,其实际借款为460万元。扣除已经偿还的250万元,被告吴月林实际下欠借款本金为210万元,愿意偿还。
被告易发公司辩称:被告易发公司未与被告吴月林共同借款,被告易发公司没有委托或者授权被告吴月林向原告借款,原告没有把借据中约定的500万元借款给付被告易发公司,被告吴月林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其个人行为。原告的借据中的借款人情况有明显涂改现象,被告易发公司系涉案借款的保证人,不是借款人。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被告易发公司不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进宝、王则民、张延民均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据只是易发公司、吴月林与河南正汇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主合同的附件之一,而非主合同。吴月林称其向正汇公司借款系用于经营,而非以易发公司名义贷款,吴月林也从未提起易发公司与此笔借款有关系。借据上“2011年7月20日吴月林”说明吴月林和原告之间达了新的协议,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保证人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7月23日,吴月林与原告又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吴月林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姚秋玲不具备原告资格,原告呈给法庭的借据原件与复印件不符,借据原件上借款人有多次涂改,有伪造嫌疑,被告不认可。请求驳回原告对保证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借款和保证关系是否属实,涉案债务应如何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其主张的存在借款、保证合同关系等借款事实。
2、2013年7月23日,被告吴月林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及借款利率为月息2%。
3、2011年3月22日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当日将涉案借款中的34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吴月林。
4、原告分别与被告徐进宝、王则民、张延民进行手机语音通话时的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在涉案借款的保证期间内,分别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5、原告与被告吴月林进行手机语音通话时的录音资料。证明被告吴月林指示原告把涉案借款转入其外甥张凯的银行账户。
被告吴月林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借据上“姚秋玲”三个字不是被告吴月林所写,借据是为正汇公司出具,不是为姚秋玲出具的。还款计划上与借据上的“吴月林”不是一个人书写的,对还款计划不予认可。对转款凭证不认可,张凯和吴月林不是一个人,不代表钱给了吴月林。张延民、王则民、徐进宝录音不能显示时间,录音中说单位已告到公安局,说明出借人不是姚秋玲。对吴月林的录音不全面,是通过剪接后的录音。
被告易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同被告吴月林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另补充如下,借据上借款方三个字被涂改,以及“借款方”上面显示有刮涂痕迹,与原告起诉立案时向法庭提交的借据显示不一致,原告应当向法庭讲明这些涂改的内容及原因。原告明显是在恶意伪造证据让被告易发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借款虽然显示被告易发公司是借款人,但原告并未把借据上的500万元交付给易发公司。被告吴月林在该份借据上法定代表人空白处签字,被告易发公司并不知情。被告吴月林与易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还款计划上并没有易发公司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盖章签名确认。该还款计划对易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转给张凯34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转款凭证不能证明是被告吴月林让原告把借款转给张凯。录音证明是吴月林向原告所在的担保公司借款,姚秋玲认可的借款人是被告吴月林。从以上四组录音证据根本没有提到易发公司向其借款。原告在与徐进宝之间对话时录音中提到被告吴月林借钱,并且存在有原始合同。原告在与王则民的录音中提到牛场当时也是担保人,并不是借款人。
被告徐进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同吴月林和易发公司以上质证意见。另补充如下,对徐进宝的录音是2013年7月26日录的。这个录音中提到几点:1、提到原始合同,原告说入单位档案了,这说明吴月林贷款是正汇公司,而非借姚秋玲个人的钱。2、录音中徐进宝所说的“中啊,我认”这个话是对吴月林与正汇公司贷款合同作过担保的确认,但担保责任已过期。3、王则民的录音上也有“单位已经上报到公安局”这样的话,也充分说明不是原告的个人行为,而是借正汇公司的款。4、有视频证据证明姚秋玲一直说她是大担保,这不是姚秋玲的私人行为。5、借据下面有其中姚秋玲200万元、正汇公司300万元,后来这些又划掉,又变成后边三个人,很明显是借正汇投资公司的钱,而非借姚秋玲个人的钱。
被告张延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同吴月林、徐进宝和易发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提供的手机录音是2013年8月份的录音,原告应该提供通话的时间。
被告吴月林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
被告易发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易发公司的工商档案以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吴月林非本公司股东或法定代表人。
2、原告与徐进宝之间的通话录音录像。该证据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其与徐进宝之间的录音内容一致,证明了借款人是被告吴月林,当时借款时存在有原始合同,被告易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原告对被告易发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工商档案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个工商档案只能证明吴月林不是公司法人,不能证明是吴月林个人向原告借的款。对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借款人就是吴月林。被告易发公司的证据不能否定其和吴月林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姚秋玲借款的事实。
被告徐进宝提供证据如下:2013年7月26日姚秋玲在徐进宝办公室谈话录音视频资料、姚秋玲和徐进宝之间的手机短信记录。证明吴月林所借款项的出借人是正汇公司,而不是姚秋玲。
原告对被告徐进宝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所发的短信,对谈话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通话内容不能证明出借方是正汇公司,
被告张延民提供证据如下:
姚秋玲发短信的短信照片五张,纸质短信内容一张。证明是正汇公司借给吴月林的钱。
原告对被告张延民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照片及纸质短信,发信人都是张先生,与本案没有关联,另外张延民也没有提交原始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四被告对其他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3月20日被告吴月林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2日至2011年4月11日,未约定利率,同日被告徐进宝、王则民、张延民、易发公司在吴月林的上述借款借据上保证人一栏签名,该借据上保证人承诺,若借款人到期不能依约支付借款本息,保证人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3月22日姚秋玲通过张凯的账户和其他途径借给吴月林500万元,后经姚秋玲催要,被告吴月林归还原告借款250万元,余款250万元至今未予偿还。2013年7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吴月林向原告姚秋玲借款500万,有吴月林出具的借据及相关凭证为证,吴月林和姚秋玲均对吴月林归还250万的事实予以认可,吴月林尚欠原告姚秋玲250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五被告辩称出借人为河南正汇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被告易发公司也是借款人之一,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将“借款人”三字划掉,“借款人”上方有明显的刮痕,原告又不能说明正当理由,易发公司辩解其系担保人,也未实际得到该笔借款,原告所持借据原告签名时就将打印的“借款人”划掉,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也显示易发公司是保证人之一,故原告要求易发公司作为借款人归还借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吴月林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月林辩称实际借款为460万元,40万元已经作为利息预先扣除,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徐进宝、王则民、张延民、易发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该借据上保证人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原告提供录音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曾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超过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其权利,徐进宝、王则民、张延民、易发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不再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月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秋玲借款本金二百五十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
二、驳回原告姚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八百元,由被告吴月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 霞
人民陪审员  王春梅
人民陪审员  时琳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智毅
许爽许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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